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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24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A02,兩造於婚後2至3個月即分居至今,被告搬去任職之餐廳宿舍,未返家探視原告,兩造亦無來往,被告亦無給付原告生活費,原告無工作能力,平時係其母照顧,兩造因長期分居,無任何夫妻實質生活,客觀上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後有同居幾年,被告約於至今10餘年前搬出至住公司宿舍居住,搬出係因為上午要工作還要爬5樓很累,被告之前會每月給原告母親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5,000元作為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但最後一次給的時間已經忘記了,被告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2842號民事判決參照)。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兩造於8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原告法定代理人A02,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長達數十年,彼此形同陌路,毫無聞問,已無感情基礎一節,參諸被告則自承:兩造已分居十多年,已經忘記最後一次看到原告的時間,也忘記最後一次去原告住處的時間,曾經打電話給原告,但無人接聽等語,已足以顯示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狀況全然不知,被告雖辯稱曾每月交付生活費給原告母親,並提出筆記本紀錄在卷,然觀諸該紀錄僅載有92至96年間,其後之年份則無記載,難以認定兩造過去10數年間有互相扶持之情形。參以原告前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06號裁定禁治產,嗣經兩造之子A02於110年間,以被告未共同生活,對原告之事均不願處理為由,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裁定准予改定A02為原告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對無訛。綜上,本院認兩造早已形同陌路,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末查,被告於分居後,未思彌補婚姻裂痕,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未思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本院因認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有可得歸責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