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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岢禛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卻發現被告擁有另一

支手機,專門用來與網友約炮,兩造多次為此發生爭執,被告卻依然故我,原告只好隱忍,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長女a04,但被告沉迷網路交友,晚上經常失聯找不到人。

且被告脾氣不佳,動輒對原告家暴,婚後未久被告曾因原告不願為其繳交房貸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車貸2萬元,即以極為惡毒之言語辱罵原告,又要求原告自12樓高住處跳樓,及掐原告脖子致無法呼吸,亦曾將原告手臂抓起來用力咬至流血,更因害怕原告報警,竟將原告關在家裡阻斷對外求助之管道。原告忍受被告陰晴不定的個性致痛苦不堪,直至105年9月底,被告載送原告返回三重區娘家途中又對原告施暴,原告趁到達娘家時旋即請家人陪同至派出所報案,並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獲准,為此兩造曾短暫分居一年餘。

㈡又兩造再度復合,但被告仍故態復萌經常辱罵原告或半夜

出門,原告無法忍受於108年間偕a04在外租屋,卻仍遭被告施暴,嗣111年因新冠疫情爆發,兩造再度同居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次女a05(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被告對家庭態度仍未改善,更於112年7月1日離家出走,兩造不僅自斯時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經原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獲准,可見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單獨扶養。是被告多年對家庭無責任,動輒對原告施暴經鈞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自明。又且兩造多次分分合合,111年間兩造家長亦曾出面商談離婚事宜,惟因被告父親提出不公平條件使商談未果,且兩造間除保護令外,尚有經營權訴訟,被告亦對原告提起詐欺、侵占等訴訟,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㈢又未成年子女a04、a05自出生後即由原告親自照顧,母女

三人感情深厚,a04、a05對原告依賴甚深,且原告家庭觀念濃厚,無不良嗜好,反觀被告數年來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實不足作為子女表率,未成年子女a04、a05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5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指稱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純屬不實指控,其曾指控

遭被告家暴,已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出係捏造證據,並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03號駁回聲請在案。且其對於離婚事由已在群組討論稱「要離婚並沒有發生甚麼事啊,只是觀念不合」,其與被告之父亦表示「這婚姻不適,也沒有誰對誰錯,只是彼此家庭觀理念不同,個性不合,此婚姻不美滿幸福」,已足認原告之不實指控。原告為離婚,不顧其他家庭成員感受,再三向警局報案誣告,多次提告均被法院裁定駁回或經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並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致被告忍無可忍而於113年間開始對原告提告。

㈡原告另在未經同意下,於112年7月1日偕未成年子女離家出

走迄今,讓未成年子女完全脫離與被告之親權關係,已涉犯略誘罪,其於訪視時刻意註記居住地保密,亦有意隱匿、阻撓探視,顯非友善之親權人。而其拒不繳納台新銀行貸款,與侵占按摩店,惡意與被告分居,顯係此段婚姻有過失之一方。而原告為多個刑事案件之被告,如遭判刑恐入獄服刑,身邊將無人可照顧未成年子女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且其曾放任3歲之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並有吸食水煙與至監獄探視販賣毒品之前男友,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原告並曾於110年2月5日傳訊息予被告表明連續2天晚上去喝酒不回家,要被告帶未成年子女至淡水住家,並經常喝酒、至男模會館找男模、牛郎陪伴,可見原告沉迷酒精,不適任親權人。

㈢又原告有龐大的債務壓力,包含房租、未成年子女學費、

銀行貸款每月合計支出12.7萬元,其嚴重入不敷出將導致無法穩定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原告於訪視時故意隱瞞財務狀況,亦影響訪視報告之客觀與準確性。而被告收入穩定,無不良嗜好,居住環境穩定,並有祖父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為友善父母,如為親權人可隨時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如離婚案A02辯論庭答辯說明,與如未任子女親權人時之會面交往方案狀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a04、a05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為證(見114年度婚字第67號卷一第19、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因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發現被告擁有另一支手機,專門用來與網友

約炮,且沉迷網路交友,經常夜間外出,致兩造經常為此爭吵,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原告另主張婚後兩造關係不睦,被告動輒對其為家暴行為

,經聲請本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52號通常保護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各1件可憑(見卷一第61至62頁及卷二第215至217頁)。被告雖否認曾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並以原告於113年間另對其聲請保護令,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辯稱伊未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純屬誣告云云。惟查,前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調查後核發,且依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載,被告施暴行為均致原告受傷,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於113年間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遭駁回,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03號裁定1件可證(卷一第63至66頁),但駁回裁定僅足證明原告於該次所主張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為法院所不採,自難據以推認原告先前於106年及110年聲請通常保護令為不實或誣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離家出走後,兩造即分居迄今

,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於112年7月1日即分居迄今,惟辯稱係原告自行偕未成年子女離家,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0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3年6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為證(見卷一第352頁),且原告於該案調查時當庭自陳:「(問:你跟相對人同居期間為何?)111年2月至112年6月,在6月之後,我把小孩帶走,我們就分居了,但我們還有婚姻關係,有訴請離婚,但還沒有結果」,可見兩造已分居3年多,且係原告主動攜同未成年子女離開。

㈣又兩造除上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及原告對被告請求給

付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見卷一第155至1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及卷二第137至143頁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雙方分居後又因「八方悅企業社」經營權歸屬發生爭執,原告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見卷一第161至16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被告亦對原告提出請求返還八方悅企業社營業淨利及房屋等器具民事訴訟(見卷二第129至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原告另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見卷一第67至7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恐嚇告訴(見卷二第155至15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卷二第163至17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和誘未成年子女離家刑事告訴(見卷二第151至15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侵占八方悅企業社營業店面設備及營業所得(見卷二第145至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1號、114年度偵字第302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為兩造所不爭(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分居後,雙方未能努力回復共同生活,反而互提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㈤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成傷,經原告聲請法院二度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雙方並於112年7月1日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不僅未能積極修復感情,以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反而因爭執養生館經營權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更加深兩造婚姻裂痕,雙方關係陷入僵局,原告因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雖表示不同意離婚,但其先前亦以「看來A02已無法挽救這段婚姻,因而提起反訴」(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3號卷第13頁反訴起訴事實及理由欄第3點),提起離婚反請求,嗣後又以「因本人無過失,不願離婚」撤回反請求起訴(見同上卷第88頁),但雙方於本案審理時仍相互攻訐,就上揭民、刑案件亦持續上訴及再議中,迄今已無任何良性互動,可見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但其所在意者實為上開養生館財產歸屬及婚後債務分擔,及婚姻破綻責任,而非有與原告回復夫妻共同生活繼續婚姻關係之意,可見兩造現今關係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雙方對婚姻破綻均應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示。經查:㈠兩造所生子女a04、a05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

日出生,現均未成年,有戶口名簿可憑,兩造對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原告為多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沉迷酒精、探望

坐牢之前男友、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主張原告不適任親權人,並提出原告於社群軟體發布與友人喝酒之照片截圖、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保管款收款收據、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訂購單、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37至247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前開照片截圖及對話紀錄,雖可證明原告曾與友人聚會時飲酒或吸食水煙,及曾於110年2月5日向被告表示要外出喝酒,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照顧,但上開事件係發生於兩造分居前,且飲酒、吸煙為一般大眾社交應酬及減壓放鬆活動,除酒後駕車、禁止區域吸煙外,亦為法律所容許之行為,即被告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以資證明原告飲酒後有其他違法或不當行為,自難僅以原告某日單一飲酒或吸煙行為,即認其為沈迷酒精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另被告指稱原告至監所探望服刑友人,亦係個人交友行為,同難以其有犯罪之友人,即認原告任親權人將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有多件刑事案件及財務壓力,認其無法穩定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但如前所述,被告所稱原告涉犯多件刑事案件或有財務壓力,實係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或民事請求案件,且迄今原告並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民事請求部分亦未被判決應給付任何金錢。況原告先前曾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命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有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及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各1件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可見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已由法院裁定保障,難認由原告任親權人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㈢又本院分別函囑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分別略以:「⑴被告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有親友提供經濟支援,經濟尚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親權能力無法評估。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過往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1,目前會面受阻,然有意願於未來更多時間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應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1獨立房間,亦有計畫搬至與被告之父母同住,應能提供基本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兩造溝通有困難且衝突不斷,且擔心原告無法妥善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仍有意嘗試溝通共同行使親權。評估被告具高度親權意願,具基本合作意願。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基本親職時間、照顧環境,具高度親權意願,過往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1,亦有親友能協助照顧,惟因兩造溝通問題、夫妻金錢糾紛及扶養費等議題有高度衝突,目前已分居2年半,2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被告提出原告隱瞞2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資訊,其無法會面和關心,未來可能難以共同討論2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務,故希望單獨行使親權,然仍有意嘗試溝通共親職,評估被告具基本之合作意願。⑵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子關係:原告從案主們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女三人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年長案主1會主動表達需求,訪談中見年幼案主2與原告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原告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尚屬良好。②親職能力:原告稱被告無心盡父職,原告實為獨力承擔教養案主們責任,訪談中原告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健康及作息,和學習情形,表現出對案主們的關心注意與熟練照顧經驗,因此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佳。③經濟能力:原告自營美容美體工作室多年,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費向來由原告獨自負擔,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④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提供案主們安定生活及穩定教育,反觀被告未盡父親責任,對案主們甚少聞問,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以便處理事情,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⑤案主1意願:案主1是在原告照顧下成長,習慣且熟悉以原告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而對少相處之被告則感陌生疏離,故案主1希望繼續與原告同住,評估案主1較為信任且依賴原告,有些排斥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⑥案主2受照顧情形:訪視時觀察案家住所內的基本傢俱擺設齊全,案主們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2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活潑,目前案主2已進入幼稚園就讀,平常都與聲請人一同進出,案阿姨住附近可適時給予協助,因此評估原告對案主2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2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案主們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佳,亦有親人之持協助,故認為原告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2件在卷可憑。

㈣本院參酌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監護意願,並具相當

之親職能力,但考量兩造分居後,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生活,且被告陳明期間均未與子女聯繫,期間已逾3年,即未成年子女a04於訪視時已表達希望與原告同住,及對被告感到陌生,可見未成年子女a04、a05長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有相當之依附關係,反觀被告在兩造分居後,雖與原告相互提起多件民、刑訴訟,但未曾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事主張權益,以致其未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未成年子女疏離、陌生,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04、a05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參酌兩造所陳會面交往方案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並考量被告已長期未與子女接觸,以致未成年子女表達對被告感到陌生,可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及信任有待修復重建,本院因認應採漸進方式進行,爰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4、a05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前6月: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之地點(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a04、a05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4時前送回原處交予原告。

二、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後第7月開始:㈠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之地

點(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a04、a05攜出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6時前送回原處交予原告。

㈡未成年子女a04、a05就讀小學後,每年學校寒、暑假期間

,被告得各增加5日及15日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考a04、a05之意見後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學校開始放寒假第2日起連續5日;開始放暑假起第2、4、6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

㈢除寒假得增加5日會面交往外,國曆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

被告得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將a04、a05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晚間8時前送回;國曆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農曆初三日上午10時,將a04、a05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間8時前送回,接送方式同前。

三、被告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a04、a05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a04、a05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a04、a05之住所或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四、未成年子女a04、a05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自行決定其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