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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3之出養、移民、變更姓名、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四、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A03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被告於113年間即不顧原告反對逕自帶A03返回娘家居住迄今,與原告已經分開2年多未同居。兩造因經濟問題屢起爭執,被告婚後要求購買新房子,原告即配合將原生家庭之舊家賣掉拿錢補貼購屋款,然被告要求登記一半產權,但不願意付房貸就搬走。又因原告於前婚姻另育有未成年之長女,被告即以原告與長女會面交往及支付長女扶養費為由與原告爭吵,兩造完全無法對話溝通,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是為了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方才搬回娘家,由娘家系統支援照顧小孩,目前無法與原告同住,待小孩上小學之後,才有可能搬回淡水與原告同住。兩造因經濟問題及原告前婚子女發生爭執,但並未交惡到應離婚之程度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段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規定僅排除唯一有責配偶之裁判離婚請求權,倘雙方均應負責時,不論責任輕重,均不在該條規定適用範圍。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1人,被告於113年間攜A03返回汐止娘家居住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固稱因A03未抽中淡水的公立幼兒園,有抽到汐止娘家附近的幼兒園,即自行攜帶A03返回娘家居住,目前沒有返回淡水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待A03上小學後才會與原告同住等語,惟夫妻本即有同居之義務,而幼兒園之型態多為社區形式,學校之選擇多元並非無可取代,則子女就學及家庭生活如何兼顧,應為夫妻雙方所共同商討溝通之重要事項。惟被告逕自決定攜帶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及就學,且表示於A03上小學前並無返家於原告同居之意願,審酌兩造於110年6月間結婚,婚後不到3年被告即自行搬離,且預計子女上小學前均不會與原告同居,則被告預計分居時間已超過兩造同居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間已無法溝通等情,非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因經濟問題及原告前婚子女之會面交往、扶養費等事項爭吵不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兩造間婚姻實際共同生活不到3年,就共同生活、子女就學事項均無法溝通、爭吵不斷,且被告未與原告溝通即於113年間逕自攜子女搬離與原告同居之住所,兩造迄今已分居2年,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雖該二項離婚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聲明同一,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即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敘明。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復有明定。

2、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於114年4月30日至114年5月24日期間進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兩造於訪談時身心情緒狀況表現穩定,經濟收入持平,雙方照護處所之空間及衛生條件皆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需求,評估兩造均能負擔親職責任,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有明確之情感需求,無排斥或抗拒接觸之情形。考量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就照顧議題上無重大明顯過失,家事調查官認共同親權可避免未成年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未成年子女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兩造雖然因婚姻問題導致夫妻關係疏離、少有良性溝通與互動,但兩造尚無因共同行使親權發生爭執或困難。因此,建議本件仍可嘗試共同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被告長期負責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教育學習、生病照顧,是未成年子女實質上主要照顧者,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個性、氣質、學習狀況的瞭解及掌握度較高,基於照顧繼續性、穩定性原則,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3、本院綜合前開調查報告、卷內事證及兩造意願,認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並有高度親權意願,參以被告於A03出生後均為主要照顧者,故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惟兩造長期因原告與前婚子女相處及金錢問題衝突不斷、且就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未獲共識而導致分居,上揭調查報告亦認兩造於善意父母的展現上,尚有調整之空間(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如共同決定全部親權事項,恐將損及A03利益,故酌定除就A03之出養、移民、變更姓名、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4、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意見有所歧異,上開調查報告就此部分結論略以:原告期望能隔週與前婚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一起相處過夜會面交往,被告則認為前婚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不需要綁在一起會面交往。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盡可能增加手足相伴的機會,以維護他們的共同生活及互動。建議隔週與前婚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共同會面交往,較能讓前段婚姻同父異母之手足與未成年子女培養手足友愛之情外,同時亦能維繫父輩親屬間的互動機會(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與前婚配偶就前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615號案件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參酌原告與前婚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可提供原告與A03適當之會面交往,使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且可同時維護手足間之情誼,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可使原告維持工作之餘,同時兼顧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5、綜上,本院酌定A03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依職權酌定原告與A03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2、本件兩造雖未聲請酌定關於A03之扶養費分擔方式,然本院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居住地區、受扶養需求,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收入支出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7,557元,認扶養A03每月所需費用為28,000元,尚屬洽當,併參酌兩造均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應平均負擔A03每月扶養費用為宜,因認原告應分擔A03每月扶養費用14,000元。爰依職權酌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4,000元,併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8日提出提出家事陳報狀及其附件,本院自得不予以審酌,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附表:

一、原告A01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方式:㈠原告得於每週三晚上6時30分至9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原告得於隔週六(起始週由原告決定)晚間8時前往被告所在

之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翌日(即週日)晚間9時30分前,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所在之處所。

㈢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二、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㈠兩造地址、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通知對造。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