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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被 告 乙○○ (LIN LYNDON)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當事人欄之被告乙○○英文姓名更正為「LIN LYNDON」。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即明。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114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當事人欄之被告乙○○英文姓名誤載為「Lydon Lin」,經被告聲請更正,爰依被告之美國護照記載裁定更正如主文(本院卷第37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