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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5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季凱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8自a07(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1年6月23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A03之生母a08與被告a07結婚,但雙方年紀差距近26歲,思考及觀念差異過大,故a08自民國73年間離家出走後,並於77年間與訴外人a09同住,嗣於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之後a08與a07雖於79年間離婚,但原告依法仍推定為a07之女。詎a08因當時風俗傳統保守,未向原告啟齒前開事由,原告亦不知生父實為a09,之後原告於16、17歲時離家,直至去年年底返家,於114年過年期間a08始坦承上情,並出示收藏多年之戶口名簿向原告解說,惟a07已於91年間過世,為此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8自a07(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1年6月23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及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則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母a08於73年間即離家,並與訴外人a09同住,後於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其母與a07於79年間離婚,故原告依法律推定為a07之婚生女,因a07已於91年6月23日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即無不合。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其母a08與a07於同年4月17日離婚,故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憑,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a07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亦據其提出與同母異父之手足於115年3月6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上揭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實務上證明:⑴確認a08是A02、A01和A03三人的親生母親;⑵確認A02與A01兩人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分別與A03具有同母異父之半手足血緣關係。」(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主張其非其母自a07受胎所生為真實。是原告與a07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原告於114年知悉上情後訴請否認為a07之婚生女,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否認其為a07之婚生女雖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係因a07已死亡依法律所規定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