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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其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A02與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結婚,於111年2月17日離婚,並於111年12月1日生下原告,因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依親子鑑定結果,原告與全聖文間具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非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13至15、17、45頁)為證。上開鑑定報告顯示:「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全○○』是『A01』的親生父親。經過計算『累積父子指數』為000000000,表示『全○○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000000000倍:將父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全○○與A01之『父子確定率』為99.0000000%(以下空白)」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該檢驗報告以STR基因座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其精確度極高,鑑定過程符合科學法則,其結論應屬可採。原告既經鑑定與全○○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被告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婚生子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生母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業如前述,而該鑑定報告於113年12月18日做成(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期間,此有原告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其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序,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