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50號原 告 A01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2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男,西元2022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出生醫學證明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原告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A02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A02與被告於民國96年1月
4日結婚,原告A02於104年1月30日初設戶籍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嗣原告A02與被告於113年5月9日兩願離婚。惟原告A02於111年4月16日在大陸地區產下原告A01,因受胎期間在原告A02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A01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A02於109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7日間均出境不在臺灣,而被告自96年4月5日起並未出境,是原告A01並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㈡爰聲明:⒈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A01確實不是伊跟原告A02所生,伊從96年4月5日起就沒有出國。原告A02自109年4月22日出境至113年4月27日返臺,前開期伊與原告A02都沒有交集,原告A01不是伊的小孩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A02於96年1月4日與被告結婚,於96年9月4日在臺灣地
區登記,原告A02於104年1月30日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嗣於111年4月16日在大陸地區產下原告A01,原告A02於113年5月9日與被告兩願離婚等情,有原告A02之戶口名簿、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A01之出生醫學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51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A01因其生母即原告A02與被告於113年5月9日離婚,其
雖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因原告A02於109年4月22日出境迄113年5月27日返臺,被告則自96年4月5日起,並未出境,則原告A01與被告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有原告A02與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93頁)。本院審酌原告A01受胎期間,生母即原告A02在大陸地區,被告則在臺灣地區,原告A01不可能是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A01與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A01訴請否認為被告之婚生子,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A01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原告A01與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也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