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1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旁系血親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A01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