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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父,相對人因罹患慢性情感型行思覺失調症,雙相型,致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見相對人仍具有言語能力,對於本院所詢問題能正常回答(卷第31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孫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孫員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情感型行思覺失調症,雙向型』。孫員早年精神病病發,雖經規則治療,但整體功能仍退化,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但不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精神障礙,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無病識感,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孫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2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0966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37-44頁)。從而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為認定,且經本院致電聲請人A01,其向本院陳明願依鑑定結果改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卷第47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且相對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卷第7頁),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1已陳明志願擔任監護人,並由配偶即相對人之母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卷第47頁)。再參聲請人、A03為相對人之父母,為親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