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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呂函諭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6(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6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6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6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散性腦部軸突損傷、左髖骨及左肩頰骨骨折、四肢挫傷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昏迷一個多月,幸得清醒,惟上開傷害造成相對人腦部損傷,嗣經診斷為瀰漫性腦損傷,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上開心智缺陷致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轉介單及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袁瑋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可辨認在場之親屬即聲請人,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大致可正確回應。然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5年9月11日振醫字第1150006026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結果:王員因腦損傷後確有顯著且持續之後天認知功能缺陷,尤以記憶、處理速度、認知彈性、實際判斷及策略調整能力為甚。上述缺損可能已影響其財務管理、財產處分、網路交友與詐騙辨識、工作學習及行為控制能力。個案雖保留部份基本生活與簡單事務處理能力,但面對涉及較大金額、契約、風險評估或重要權益之複雜決策時,可能難以充分理解相關資訊、預見行為後果並作成穩定而符合自身利益之決定,建議由可信賴之家屬提供持續監督、協助及適度的財務保護。王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A06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A06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現存之最近親屬為其母即聲請人A01、胞弟即利害關係人B01,B01尚為未成年人,依法不得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推薦自己擔任輔助人,相對人則同意由聲請人監督其財務上之事務。本院衡酌上情,認由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6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