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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5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非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A03於民國112年12月間經診斷罹患因失智症,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有所缺損,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明顯較一人般人為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A03,以審驗A03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無法正確回答,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陳女於101年4月間之大腦電腦斷層掃瞄呈現『小洞性梗塞』及『動脈粥狀硬化及小血管缺血性變化』;陳女自112年6月間開始出現記憶力下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等情形,自112年10月間起開始於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神經內科就醫,112年11月27日施測之簡短智能測驗得分為16分(滿分為30分),被診斷患有『混合型失智症』,惟此時尚能與家人溝通。陳女於113年9月間發生『腦梗塞』,導致右側肢體偏癱、不良於行、臥床不起,且口齒不清難以言語,經住院治療仍無法恢復正常,故陳女之子女開始雇用外籍看護以照顧陳女,至今陳女之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外籍看護之協助照顧。陳女寡居,育有2子2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曾以家庭代工(縫紉)為業,原與其夫同住,現與外籍看護同住。陳女有陳舊性腦梗塞、高血壓、高血脂症等疾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雙下肢無力而無法行走,右側肢體無力且攀縮。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平板;乘坐輪椅;口齒不清,無法對話;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穿衣、盥洗、如廁、沐浴、交通均依賴外籍看護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陳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多重病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陳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陳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其病情將繼續惡化,無法回復正常。」,有本院115年4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3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本件聲請人原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惟A03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明變更聲請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61頁家事聲請狀),爰依其聲請裁定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1、A02均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子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除A05經通知未表示意見外,其女A04亦已同意由A01、A02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A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A0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04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