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9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提款卡;㈡銀行新開戶、網路銀行啟用;㈢申辦、續約電信門號,及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㈣申辦網路儲值;㈤為分期付款之買賣行為;㈥向戶政機關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4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自行走入診間,對叫喚有反應,然對於本院所詢問題部分能回答(卷第49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吳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吳員認知功能退化目前俱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吳員五年前被家人發現認知功能出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俱部分交通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吳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2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8211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57-63頁)。綜上,堪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A01自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並無其他子女,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證(卷第15-17頁、第22-23頁)。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且共同生活,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為確保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及避免發生相對人因衝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遭他人詐騙等不利情事,併增列相對人辦理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時,均應先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