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 黃韋儒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亦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宇緹律師備 位原告 丁○○
戊○○法定代理人 丙○○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劉晏伶律師陳宇緹律師追加 備 位原 告 庚○○
辛○○被 告 壬○○
癸○○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欣律師
趙芷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先位原告甲○○、乙○○、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原告丁○○、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備位原告庚○○、辛○○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丙○○、丁○○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二、本件原告甲○○、乙○○、丙○○(下逕稱姓名,合稱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訴主張:「一、被繼承人丑○○(下逕稱姓名)於如書狀附表二編號7至9、11、12所示時間、金額對被告壬○○(下稱逕稱其姓名)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壬○○並應將前開如書狀附表二編號7至9、11、12金額返還給原告。二、丑○○於如書狀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金額對被告癸○○(下稱逕稱其姓名)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壬○○並應將前開如書狀附表二編號8金額返還給原告。三、被告壬○○、癸○○、子○○(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26,000元整,及自本家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五、丑○○與子○○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六、子○○並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110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三人共有。七、第一至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五至六項訴訟費用由子○○負擔。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甲○○、乙○○、丙○○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主張倘本院認原告喪失繼承權,則以甲○○、乙○○、丙○○為先位原告,丁○○、戊○○為備位原告(下逕稱姓名,合稱備位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8頁),經歷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115年4月9日以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先位聲明:一、丑○○於如書狀附表二編號8至10、12、13所示時間、金額對壬○○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壬○○並應將前開如書狀附表二編號8至10、12、13金額返還給原告公同共有。二、丑○○於如書狀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金額對癸○○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壬○○並應將前開如書狀附表二編號11金額返還給原告公同共有。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26,000元整,及自本家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丑○○與子○○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後,並回復登記為丑○○所有。六、第一至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五至六項訴訟費用由子○○負擔。七、第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備位聲明:「一、確認備位原告二人分別對丑○○所遺之遺產,分別各有六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二、確認追加備位原告辛○○、庚○○二人分別對丑○○所遺之遺產,分別各有三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三、丑○○於如書狀附表二編號8至10、12、13所示時間、金額對壬○○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壬○○並應將前開如書狀附表二編號8至10、12、13金額返還給備位原告;追加備位原告辛○○、庚○○等四人公同共有。四、丑○○於如書狀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金額對癸○○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壬○○並應將前開如書狀附表二編號11金額返還給備位原告;追加備位原告辛○○、庚○○等四人公同共有。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追加備位原告辛○○、庚○○等四人47,126,000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七、丑○○與子○○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後,並回復登記為丑○○所有。八、第一至五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七項訴訟費用由子○○負擔。九、第五項聲明部分備位原告丁○○、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9頁)。經核備位原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害贈與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原告等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起訴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115年3月20日以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列辛○○、庚○○為追加備位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而於115年9月17日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當事人欄則未列辛○○、庚○○,惟本院遍觀卷附資料,辛○○、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原告身份出具書狀或委任狀請求自己實際參與訴訟之意思表示,原告擅自使用辛○○、庚○○名字並代為起訴,已逾越其當事人實施訴訟權之權限,堪認原告以追加備位原告之身份代為辛○○、庚○○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此部分應逕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丑○○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長男甲○○
、次男乙○○、三男丙○○,丑○○晚年身體狀況不佳,聽力及表達能力退化,寅○○○協助照顧起居,慈濟基金會志工卯○○不時探望丑○○,以通訊軟體LINE「○○街50」群組溝通聯絡,佛教慈濟基金會成員壬○○於109年5月24日受卯○○引薦加入通訊軟體LINE「○○街50」群組,壬○○處心積慮取得丑○○財產,利用身為慈濟成員接近丑○○,說服丑○○要成立基金會。又原告於110年3月23日知悉丑○○欲授權給壬○○之配偶癸○○下單股票,於同年7月18日知悉股票、房產已授權壬○○、癸○○下單,於110年7月15日發現壬○○為輕易移轉丑○○財產,遂使丑○○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案件,然此案於110年9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9、341號裁定駁回在案,未能得逞。又丑○○於110年12月21日因壬○○謊稱將丑○○房產捐做佛堂而將系爭房地低於市價出售予壬○○及癸○○之女子○○。
㈡丑○○於110年1月1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有
「本人一生勤儉,為國奉獻犧牲,小有所成,特立此遺囑,表明本人遺產包含股票、房屋、土地、存款,全部遺贈本人之照顧者壬○○女士,盼壬○○女士善加運用遺產,成立慈善組織,濟弱扶貧,為國盡心。本人三個兒子甲○○、乙○○、丙○○,對本人忤逆不孝,棄人如敝屣,該三人均不得繼承本人遺產分元。」等語,壬○○提起確認遺囑真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丑○○於111年1月10日自書遺囑為真正,惟原告非承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㈢丑○○於書立自書遺囑後,分別於111年4月15日贈與壬○○10,00
0,000元、111年4月18日贈與壬○○2,000,000元、111年5月25日贈與壬○○6,000,000元、111年10月12日贈與癸○○4,600,000元、112年3月24日贈與壬○○12,000,000元、112年9月27日贈與壬○○10,000,000元,合計44,600,000元(下合稱系爭贈與現金),是被告慫恿丑○○立下動產贈與契約、贈與契約書(下稱下爭贈與契約)將財產交付於己。
㈣又丑○○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3碼:342)分別於109年8月3
日提領2,000元、110年5月3日提領15,000元、111年1月21日提領100,000元、111年1月25日提領150,000元、111年2月9日100,000元、111年3月2日提領100,000元、111年3月28日提領100,000元、111年4月18日提領100,000元、111年4月19日提領150,000元、111年5月5日提領180,000元、111年6月14日提領150,000元、111年7月28日提領150,000元、112年1月16日提領500,000元、112年1月31日提領150,000元、112年3月21日提領150,000元、112年4月14日提領150,000元、112年8月8日提領29,000元、112年10月26日提領250,000元,合計現金提領2,526,000元(下合稱系爭提領現金),上開18筆提款紀錄中有高達14筆提款地點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可推知上開款項均係壬○○所提領,縱然丑○○有授權壬○○提領系爭提領現金,亦僅限於平時生活開銷,系爭提領現金高達250萬餘元,顯非一老年人平時需支出生活花費。
㈤由上開事實相互勾稽下,壬○○於109年7月至112年12月間照顧
丑○○,期間約2年半,丑○○卻將44,600,000元贈與壬○○、癸○○,壬○○稱丑○○欲留下200萬元予照顧丑○○最少八年之寅○○○,壬○○照顧期間較短,反而願贈與寅○○○高達20餘倍財產,實則是以壬○○為主,被告欺瞞丑○○設立基金會為目的方為生前贈與行為,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子○○,於丑○○立下系爭遺囑後,移轉系爭贈與現金與系爭提領現金合計47,126,000元(計算式:44,600,000+2,426,000),原告爰請求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壬○○、癸○○撤銷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返還原告公同共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126,000元及子○○返還系爭房地及回復登記為丑○○所有。
㈥又鈞院如認為甲○○、乙○○、丙○○均對丑○○喪失繼承權,甲○○
之子辛○○、乙○○之子庚○○、丙○○之子丁○○、戊○○均得代位繼承取得應繼分,爰依代位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贈與現金、系爭提領現金及系爭房地,或連帶賠償甲○○、乙○○、丙○○47,126,000元。倘若認甲○○、乙○○、丙○○已喪失繼承權,丙○○之子丁○○、戊○○仍得代位繼承,則被告於撤銷贈與後,致丙○○之子丁○○、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或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或767條規定,原告之子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返還系爭房地。爰依不當得利及代位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就不當得利返還予甲○○、乙○○、丙○○及系爭房地回復為丑○○所有,備位請求就不當得利返還予丙○○之子丁○○、戊○○及系爭房地回復為丑○○所有等語。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丑○○於如書狀附表二編號8至10、12、13所示時間、金額對
壬○○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壬○○並應將前開如書狀附表二編號8至10、12、13金額返還給原告公同共有。
⑵丑○○於如書狀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金額對癸○○所為贈
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壬○○並應將前開如書狀附表二編號11金額返還給原告公同共有。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26,000元整,及自本家事起訴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⑸丑○○與子○○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1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後,並回復登記為丑○○所有。
⑹第一至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五至六項訴訟費用由子○○負擔。
⑺第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備位原告二人分別對丑○○所遺之遺產,分別各有六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⑵確認追加備位原告辛○○、庚○○二人分別對丑○○所遺之遺產,分別各有三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⑶丑○○於如書狀附表二編號8至10、12、13所示時間、金額對
壬○○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壬○○並應將前開如書狀附表二編號8至10、12、13金額返還給備位原告丁○○、戊○○;追加備位原告辛○○、庚○○等四人公同共有。
⑷丑○○於如書狀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金額對癸○○所為贈
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壬○○並應將前開如書狀附表二編號11金額返還給備位原告丁○○、戊○○;追加備位原告辛○○、庚○○等四人公同共有。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丁○○、戊○○;追加備位原告辛○○
、庚○○等四人47,126,000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⑺丑○○與子○○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1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後,並回復登記為丑○○所有。
⑻第一至五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七項訴訟費用由子○○負擔。
⑼第五項聲明部分備位原告丁○○、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長期居住美國,於丑○○高齡、聽力不佳、行動不便且亟
需日常照護之期間,不僅未實際安排長期照護資源,亦未於病危通知後即時返臺陪伴;此等長期惡意未盡扶養義務及不探視之情節,已使丑○○承受重大精神痛苦。又丑○○在系爭遺囑中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與其長期對原告未盡孝道之不滿相互印證。是以,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即不得再以丑○○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140條規定,主張縱原告喪失繼承權,仍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然此一主張至多僅涉及備位或追加原告是否具備代位繼承人地位,並不能治癒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之瑕疵,更無法免除代位主張人就其身分、繼承範圍、公同共有人訴訟適格及各項請求權要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尤其本案原告請求之標的,並非單純確認繼承人身分,而是主張撤銷丑○○生前對被告所為之贈與、買賣或給付行為,再請求回復為遺產或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等請求涉及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及當事人適格問題。原告不得一方面承認其等自身可能失權,另一方面卻仍以原告之名義維持本案全部請求。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其等訴訟基礎實有重大疑義,且原告追加代位主張,亦不能取代其對實體要件之舉證。
㈡丑○○於111年4月18日親筆贈與說明書中,已明確說明其因受
壬○○長期細心照護與陪伴,使其身心重獲健康,故視其如再生父母,不僅願贈與現金,更立下系爭遺囑並表明其後代不得有異議。該贈與說明書乃贈與原因最直接之證據,其重點在於感念照護與晚年陪伴,以及對子女長年未盡孝之失望,絕非以成立基金會作為贈與條件。壬○○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丑○○於贈與前,曾因照護契約及實際照護支出,每月支付約18萬元用以支應伙食、就醫、訴外人劉麗華照護、外籍看護及其他相關費用,另曾於生日等節日給付較大金額。此等陳述與系爭監護宣告案件卷內丑○○之醫療與生活需求紀錄相符,足見被告與丑○○間,並非原告所指控之財產掠奪關係,而係基於長期照護、信任及情感連結下之財產安排關係。
㈢原告所提出之事實鏈,大致為110年LINE對話、110年意定監
護附件對話、111年1月10日系爭遺囑、111年2月18日慈善會籌備會照片或影片、111年4月後大筆贈與及113年1月8日丑○○死亡後之對話。惟此一事實鏈至多僅足證明丑○○曾經談及公益或慈善想法,不能證明丑○○於各筆贈與當下,均係因相信被告必定成立基金會而交付財產,更不能證明癸○○或子○○曾對丑○○為任何不實表示。丑○○與壬○○間之意定監護契約亦是如此。證人即公證人蔡宜樺於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已說明該意定監護契約係由包盛顥律師提供,契約約定係丑○○日後如受監護宣告時,願由壬○○擔任意定監護人並處理財產相關事項。該契約本文並未記載壬○○應以丑○○財產成立基金會或將財產專款專用於公益;倘此為法律上必要負擔,且丑○○當時確有意以此拘束壬○○,本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明文寫入契約,而非僅存在於附件對話或日常談話之中。壬○○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承認丑○○曾有成立基金會、慈善會或慈善組織之想法,亦承認111年2月18日曾有慈善會籌備會照片或影片,但其同時亦一再說明丑○○之想法反覆且疫情後已改變;丑○○主要目的之一是不願由原告取得其財產;其後之大筆贈與係丑○○基於照護、感念及信任,認為壬○○照顧其晚年生活而自願贈與;丑○○並未指示哪些贈與款項應用於成立基金會,哪些款項不用。被告曾於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未罹於撤銷除斥期間表示無意見。是以,本件不宜亦無須以民法第93條期間為主要攻防。惟縱認原告之撤銷權未逾一年期間,期間未逾並不代表詐欺成立;法院仍應要求原告就各筆贈與及財產移轉,具體證明詐欺成立要件。故原告以基金會片段事實推論全部贈與均因詐欺而為,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不成立。
㈣原告於113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經審理將近2年之相當期
間後,始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家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追加民法第412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雖稱基礎事實同一,仍實質擴張本案攻防範圍,使被告必須重新就贈與契約是否附負擔、負擔內容是否特定、是否已屆履行期、是否有不履行及可歸責事由等事項為防禦,原告不僅客觀上係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其等主觀上更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重大過失,故程序上懇請鈞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倘鈞院認仍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則其等追加之訴實體上仍顯無理由。蓋附負擔贈與並非只要贈與人有道德期待或公益願望即足成立。所謂負擔,應係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受贈人因受贈而負有一定可得特定之給付義務,且該義務須足以判斷履行與否及可歸責與否。本案各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及丑○○親筆贈與說明書,均未載明被告應成立特定基金會、應投入特定金額、應於特定期限成立、應以何種法人型態成立、應由何人擔任董事或管理人、應以何財產作為基金會財產,亦未載明未成立時得撤銷贈與。原告所指「成立基金會」本身亦不具備可得執行之負擔特定性。基金會、慈善會、慈善組織、籌備會等用語在卷內多次混用,有時指照顧70歲以上老人,有時指濟弱扶貧,有時指善用遺產,有時又被原告擴張至全部股票、房屋、現金及生前贈與。倘負擔內容連原告自己均無法特定,何能認定丑○○與被告間曾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故原告追加民法第412條附負擔贈與撤銷,仍無理由。
㈤本案被告受領款項或取得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包括丑○○之生
前贈與、照護費用支付、授權提款、買賣契約及相關物權行為。只要原告不能先有效撤銷各筆贈與或買賣行為,或不能證明各筆給付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即不得直接以不當得利作為概括返還之捷徑。原告在最新書狀中僅泛稱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卻未依該規定逐筆說明何項利益由何被告受領、丑○○或遺產受有何損害、原法律上原因何時因何事由消滅、返還範圍如何計算。此等主張欠缺必要事實特定,仍不能成立。就壬○○部分,系爭監護宣告案件及本案卷內資料已顯示其長期照護丑○○,並有丑○○親筆贈與說明書及贈與契約作為取得丑○○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就癸○○部分,原告僅以其為壬○○配偶及曾協助丑○○處理股票、開車、採買等事宜,即推論共同詐欺,明顯欠缺具體行為之證明;就子○○部分,其取得系爭武昌街房地係基於買賣關係,原告不能僅以價格較低或曾有佛堂對話,即全面否定買賣之法律上原因。況且,丑○○生前既具有完整之意思能力與財產處分能力,則其願以自己的財產感謝照護者或將財產移轉給其信任之人,縱原告事後心生不滿,亦不能使已成立之贈與或買賣原因溯及變成不存在。是民法第179條規定並非用以推翻或重寫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安排之合法工具。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亦無從成立。
㈥被告已在115年5月6日家事答辯五狀中陳明,丑○○生前從未表
示欲將系爭武昌街房地作為佛堂使用;其曾提及作為佛堂者,係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忠勇街房屋)而非系爭武昌街房地,系爭武昌街房地目前則係由所有權人即子○○作為私人住宅使用,並非佛堂、公益場所或基金會辦公處所。縱使本案卷內曾出現「房子要作佛堂」或類似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仍須證明該文字所指即為系爭武昌街房地,而非系爭忠勇街房屋;原告亦須證明子○○於買受系爭武昌街房地時曾對丑○○為不實表示,並致丑○○因相信該不實表示而以低價出售。原告至今僅憑母女關係及房價高低進行臆測,推論共同詐欺,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之詐術事實。
㈦就癸○○部分,丑○○生前信任其協助開車、採買、就醫及部分
財務事務,此正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家庭間存在實際之照護與信任關係,絕非原告所指之詐欺關係。原告既未證明癸○○曾何時何地向丑○○表示何等不實內容,亦未證明其受領款項與成立基金會之間有法律上條件或因果關係,其對癸○○之各項主張,自屬無稽,不足採信。就子○○部分,親友間或受信任者間之不動產交易,其價格常因情感、長期照護、信任及特殊關係而與市場平均價格有異,尚難僅因價格差異即逕認係屬詐欺,而丑○○生前既具備完全之財產處分能力,且對被告家庭之長期照護深存感念,原告自不得僅以事後之市場價格進行比較,即全面否定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就壬○○部分,原告將其描繪為全部財產處分之主導者,但本案卷內最直接之證據資料均顯示丑○○本人之自主意思極為強烈,對於子女未盡照護義務深感不滿,並明確以系爭遺囑及贈與說明書表達其財產安排。壬○○協助丑○○日常生活起居、處理照護及傳達丑○○希望子女返臺或理解其公益想法,殊不能與詐欺故意劃上等號。故各被告個別責任部分,原告仍未具體舉證。
㈧壬○○於該日訊問時已明確說明,丑○○雖曾有成立基金會之想
法,其目的之一是不願由原告取得其財產,亦希望能幫助老人或做公益;但丑○○之想法並非固定不變,而是隨疫情、身體狀況及生活照護情形而反覆。此與一般高齡者面對死亡、財產、子女關係及公益願望時可能反覆思考之情形相符,自不能因想法反覆即遽指壬○○涉有詐欺。壬○○在LINE對話中催促原告返臺、希望改善父子關係之內容完全一致,原告反以此指控壬○○詐欺,顯然刻意忽略壬○○當時多次促請原告回臺看望照顧父親之事實。
㈨壬○○於訊問中雖曾表示慈善組織、慈善會或基金會在語意上
可能相近,亦曾表示丑○○於111年1月10日立系爭遺囑時仍有公益想法;但其同時說明該遺囑文字係希望善用部分遺產,並未表示若未成立基金會即不予贈與或不得受領。原告斷章取義,僅擷取被告承認公益構想存在之部分,卻排除了關於贈與原因及無法律負擔之完整說明,實無足取。
㈩就113年1月8日丑○○死亡後對話,壬○○於訊問中說明,當時針
對基金會、籌備及捐款之表述,係在丑○○死亡後與原告對話時之說明或個人之公益想法,並表示後續係以捐款方式來做公益。該死亡後對話不能回推丑○○於111年4月後每筆贈與之意思表示均係因受詐欺而為,更不能補足贈與契約中未記載負擔之重大缺漏。壬○○於訊問中另明確回答,其尚未取得丑○○死亡後之遺產,本案爭議之款項多為丑○○生前贈與或生前生活、醫療及照護支出。原告以系爭遺囑中關於「遺產」之文字,主張生前贈與款項均應成立基金會,顯係混淆生前贈與與死亡後遺產之法律關係,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針對各筆財產處分之詐欺要件及共同侵權之
推論,均未達民事訴訟對變態事實之舉證要求;其最新書狀追加民法第412條及第179條亦因欠缺附負擔贈與之前提與法律上原因而顯無理由。再者,丑○○生前具完全意思與處分能力,其感念被告之照護並明確表示不願原告繼承之意願,已透過遺囑及相關資料充分呈現。原告自不得於丑○○死後,藉成立基金會之公益名義重行取得其等生前經丑○○明確拒絕給予之財產,從而,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且欠缺事實與法律基礎,懇請鈞院依法駁回等語。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備位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丑○○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於110年1月10日立有自書遺囑,原告甲○○、乙○○、丙○○為丑○○之子,依法為丑○○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備位原告丁○○、戊○○為丙○○之子,如原告喪失法定繼承權,依法代位丙○○成為丑○○之法定繼承人,丑○○生前向本院請求監護宣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39、341號裁定駁回在案。丑○○於110年12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子○○,丑○○於111年至112年間立下系爭贈與契約,將生前名下現金交付予被告系爭增與現金44,600,000元及系爭提領現金2,526,000元,壬○○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真正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39、341號裁定臺北市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贈與契約書、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
5、141、337至342、37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兩造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㈡原告、備位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㈢如原告喪失繼承權,備位原告是否依民法第1146條回復繼承權?㈣原告、備位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與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主張原告長年居住國外,疫情期間至丑○○死亡前
均未實際返台長期照護丑○○,112年12月25日發出病危通知,原告仍未返台陪伴,並在系爭遺囑表示原告忤逆不孝、不得繼承本人遺產分文等語等情,有被告提出112年12月25日通訊軟體之忠勇街50號群組對話紀錄及原告提出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臺北榮總急診病例等件(見本院卷一第85至94、169至179、391至405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並辯以:伊們有回台照顧丑○○等語。惟觀諸112年12月25日通訊軟體之忠勇街50號群組對話紀錄:「(乙○○):所以現在他胃部有細菌感染?肺部的情況已控制改善了?(壬○○):...你們要不要回來看你爸爸(乙○○):會的。」等語。又甲○○、乙○○於108年11月7日至108年11月17日期間返台、丙○○於107年10月30日至107年11月6日期間返台,迄至丑○○於死亡前均未返台等情,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315至319)可查。參以證人壬○○到庭結證稱:伊照顧他,本來是要跟他租房子,整個家跟廢墟一樣,就沒有跟他租,後來就去關懷他,丑○○有一點小事就打電話叫伊過去,一直陳述他兒子都沒有回來,吃藥時身體會抖,藥會掉在地上,請伊把藥弄給他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證人林淑蓮到庭結證稱:伊到內湖的法院,丑○○要收壬○○做乾女兒,伊有去作證,當天壬○○有拿遺囑要伊簽名,丑○○也在場,伊為什麼要簽名,因為我之前去丑○○家裡兩三次,丑○○一直抱怨兒子不孝順,伊知道他不想把財產留給小孩,希望拿去做善事,所以伊願意在遺囑上簽名,伊知道遺囑內容有說孩子不孝順,對他不聞不問,很謝謝壬○○照顧他,希望壬○○幫他去做善事幫助社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303至430頁),可知丑○○於死亡前患有心血管疾病及重聽疾病,甲○○、乙○○於108年11月7日返台11天,丙○○於107年10月30日返台7天,原告於丑○○死亡前均未返台探視,原告不顧丑○○於死亡前多次希望原告攜子女返台陪伴之意願,交由被告照顧丑○○,原告對於年長丑○○照顧責任棄之不顧,對於當時年屆94、95歲高齡之丑○○而言,身心負擔與人倫親情渴望可想而見。至原告所提出之生活照片等證據,僅可見丑○○於99年間抱住未滿1歲時的孫子、與原告聚餐及收紅包後,於109年後僅透過視訊和原告相見,難認原告於丑○○死亡前有親自照顧丑○○之情;況原告長年居住國外,於99年間尚有聚餐,於109年間至丑○○死亡前僅有視訊問候丑○○,丑○○於112年10月26日因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於112年11月21日疑似心因性胸痛胸悶再度急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經壬○○多次向原告表示丑○○希望原告攜子女返台陪伴,原告仍表面應付,卸免其照顧丑○○之責任,未實際安排返台行程,丑○○乃立下系爭遺囑表示原告長期對於丑○○不聞不問、不加照顧關心,不願把遺產留給原告,業據證人證述如前,並有前述證人證詞、急診病例及系爭遺囑可參,均能互相印證相符,故整體而言,原告所為長期以來已對於丑○○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並非其偶然短暫返台即可修復彌補,亦難以此逕為對於其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原告在國外居住,藉此推諉其照顧父親之責,長期以
來對丑○○漠不關心、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則衡情丑○○於高齡年邁下因而立有系爭遺囑表明原告未盡孝道、日後應不得受有遺產分配等情,核與常情相符,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等語,確有憑據,應堪採信。又系爭遺囑有丑○○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原告甲○○、乙○○、丙○○對於丑○○既有上開客觀上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未予探視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既經丑○○剝奪繼承權未經宥恕,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甲○○、乙○○、丙○○即喪失丑○○之繼承權。是以,原告甲○○、乙○○、丙○○既已非丑○○之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回復對於屬丑○○之繼承權,即無由認定原告得以繼承丑○○就被告等之詐欺撤銷權、不當得利、物上返還請求權、附負擔贈與之撤銷權或共同侵權行為等為債權人,原告甲○○、乙○○、丙○○既未繼承上開權利而為債權人,自無從行使上開原屬丑○○之權利,此部分請求均應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原告、辛○○、庚○○(此2人並無起訴真意)請求回復繼承權均於法無據: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否認備位備位原告均為被
繼承人丑○○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被告家事辯論意旨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可參,備位原告所爭執者僅在於丑○○於110年至112年間生前所為系爭贈與現金、系爭提領現金及出售系爭房地係遭被告等詐欺等,該等財產均非屬丑○○之遺產,屬於備位原告是否請求被告返還特定財產之債權,自非備位原告繼承資格或繼承地位本身遭受侵害,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有間。備位原告將遺產上之債權爭議誤認為繼承權受侵害而援引本條為請求權基礎,與該條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如對第三人有起訴之必要時,亦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查,本件依備位原告所陳,本件丑○○之代位繼承人除備位原告外,尚有辛○○、庚○○,惟備位原告未舉證說明其等徵得辛○○、庚○○同意原告及備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備位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贈與現金、系爭提領現金及系爭房地予備位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與法不符,尚難准許。
⒉備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備位原告主張丑○○所為系爭贈與現金與系爭提領現金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詐欺所為,非出於己願,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備位原告就丑○○遭詐欺而贈與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倘認甲○○、乙○○、丙○○未取得丑○○之繼承
權,備位原告丁○○、戊○○仍得代位丙○○成為丑○○之合法繼承權人,則被告於上開期間詐欺丑○○所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贈與現金、系爭提領現金及系爭房地,致備位備位原告受有上開詐欺之損害,丁○○、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權,依第179、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丑○○是自願贈與系爭贈與現金、系爭提領現金給壬○○、癸○○及自願以較低價額將系爭房地賣給子○○等語。經查,丑○○於111年至112年生前系爭贈與現金及系爭提領現金予被告壬○○、癸○○,於110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較低價額賣給被告子○○,均係因丑○○於死亡前患有心血管疾病及重聽疾病,原告甲○○、乙○○、丙○○不顧丑○○於死亡前多次希望原告等攜子女返台陪伴之意願,原告等於丑○○死亡前均未返台探視,交由被告照顧丑○○,對於當時年屆94、95歲高齡之丑○○而言,對人倫親情渴望感到失望,希望投錢做善事或成立基金會,乃將生前財產贈與給被告及將死後遺產立下系爭遺囑給被告,已如前述,堪認丑○○充分考量下交付系爭贈與現金與系爭提領現金予壬○○、癸○○及出售系爭房地予子○○。又參照丑○○及原告間忠勇街50之LINE群組對話,被告雖稱「他要成立基金會把錢捐給70歲以上的老人做慈善,房子也要當佛堂,你們知道這件事嗎?如果都把錢捐你們有什麼看法呢?」等語,可知丑○○丑○○可隨時在群組中提出對話。再觀諸忠勇街50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亦稱「我有勸他不要成立基金會,趁還活著且頭腦清楚,每年你們200萬,減少扣到遺產稅,他都不要所以你要打電話給他跟他溝通」等語,難認被告有以誘導丑○○成立基金會之言語或舉動使丑○○陷於錯誤,是以,丑○○係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贈與及買賣與否,尚非法律上所指詐欺行為。是被告提及成立基金會等字乃係因為丑○○所言,亦有提及原告要與丑○○溝通贈與一事,客觀上既無陷於錯誤之言語,亦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屬錯誤之言語,自不構成詐欺。是以,被告並未積極以不實之事項誘騙丑○○,自難認被告有詐欺丑○○之行為。備位原告自無從執此請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
⑶況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民法第93條規定甚明,備位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向成立基金會為由,詐欺丑○○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然查,被告對丑○○有系爭贈與現金發生日期分別在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25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3月24日、112年9月27日,系爭提領現金之行為發生日期分別在109年8月3日、110年5月3日、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5日、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28日、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14日、112年8月8日、112年10月26日,備位原告至遲於斯時或113年12月27日本件起訴時應已知發見詐欺行為已終止,然其未能舉證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曾經行使撤銷權,迄至115年3月20日始以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當庭提起追加聲明訴訟,並以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院卷一第353頁),其撤銷權已歸於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撤銷前開丑○○之意思表示。
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上開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人,自須為該物之合法所有權人,始足當之。經查,丑○○於生前所為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意思表示行為及法律行為有效,系爭贈與現金與系爭提領現金之贈與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有效,已如前述,系爭房地已合法有效移轉予子○○,系爭贈與現金與系爭提領現金已合法有效交付予壬○○、癸○○,則備位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備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備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贈與之現金及已售出之系爭房地: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明文。是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自足當之,故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告成立。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該約款既為贈與契約之一部,自應由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倘贈與人與受贈人就該項贈與所附之負擔內容為何有所爭執,因涉及贈與人可請求受贈人履行履行之內容,贈與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備位原告主張丑○○為其等之祖父,丑○○於生前贈與系
爭贈與現金及系爭提領現金予壬○○、癸○○及以系爭房地較低價額賣給子○○,附有成立基金會之負擔,壬○○與丑○○僅認識2年,如非其等間有約定,丑○○何須贈與金額龐大財產,但壬○○迄今未成立基金會而不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79條之規定,丑○○生前未及行使撤銷權,備位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被告應返還受系爭贈與現金及系爭提領現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丑○○雖生前有提及要成立基金會,但疫情後已無成立意願,丑○○是不希望留給原告現金等情。依上開說明,備位原告應舉證證明前開贈與現金及低價出售系爭房地,附有成立基金會負擔之事實,方得據以撤銷贈與。⑶再查,備位原告雖提出系爭遺囑、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
贈與契約書、忠勇街50Line群組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83、141、143至147、149至153頁),並主張丑○○生前所為贈與均係以成立慈善基金惠為負擔之贈與等情。惟觀諸上開動產所全贈與契約書及贈與契約書均未記載「成立基金會」等字。再觀諸系爭遺囑僅記載:「本人一生勤儉,為國奉獻犧牲,小有所成,特立此遺囑,表明本人遺產包含股票、房屋、土地、存款,全部遺贈本人之照顧者壬○○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盼壬○○女士善加運用遺產,成立慈善組織,濟弱扶貧,為國盡心。本人三個兒子甲○○、乙○○、丙○○,對本人忤逆不孝,棄本人如敝屣,該三人均不得繼承本人遺產分元。」等字,足徵系爭遺囑僅記載「盼」、「善加運用遺產」、「慈善組織」、「濟弱扶貧」等字不精確陳述,實難確認丑○○所謂「運用遺產」究係丑○○之希望、動機,亦難判斷系爭贈與現金與系爭提領現金與被告成立基金會一事有無互為條件或負擔之關係,無從率為有利備位原告之認定。又備位原告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丑○○與被告間已達成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備位原告尚不得據以撤銷丑○○於生前已為系爭贈與現金及系爭提領現金之贈與行為。從而,備位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壬○○、癸○○各返還備位原告系爭贈與現金及系爭提領金,均無理由。至於被告子○○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未支出代價,此觀家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記載:「……,使丑○○以極低之價格將房地出售予…子○○」,尚非原告所謂之贈與或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負擔之贈與,自無從撤銷。前開法律行為既仍有效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子○○返還系爭房地為丑○○所有。
⒋備位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平衡行為人之行為自由與他人之權益保護,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保障,應限於有明顯權利外延,具有支配性、絕對性之絕對權,避免過度擴張權利之內涵,混淆權利與利益之分際,不利交易安全。故對於財產權之解釋,亦應限定於可明確界定之有體或無體財產本身之個體財產侵害,至於「受詐欺而訂立契約」本身僅使主張受詐欺之人增加債務,非屬絕對權之侵害,不應令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責任。經查,備位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故意詐欺,而為系爭贈與現金及系爭提領現金行為,並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等語,惟依備位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僅係受被告詐欺而訂立贈與契約及買賣契約,尚非「權利」遭受侵害,縱備位原告主張丑○○因交付系爭贈與現金、系爭提領現金給壬○○、癸○○及以系爭房地較低價額賣給子○○,致財產權遭被告侵害為真,惟此乃為丑○○自身情誼考量所為之處分行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⒌備位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須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與他人共同施用之詐術已悖於文明化國家之一般性共同生活準則,則此種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丑○○於生前系爭贈與現金、系爭提領現金予壬○○、癸○
○,將系爭房地出售給子○○均係因丑○○於死亡前患有心血管疾病及重聽疾病,原告不顧丑○○於死亡前多次希望原告攜子女返台陪伴之意願,原告於丑○○死亡前均未返台探視,交由被告照顧丑○○,對於當時年屆94、95歲高齡之丑○○而言,對人倫親情渴望感到失望,其希望投錢做善事或成立基金會,乃將生前財產贈與給被告及將死後遺產立下系爭遺囑給被告,已如前述。若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故意,丑○○立下系爭遺囑時,大可於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均記載負擔成立基金會要件,安有在寅○○○、林淑蓮、包盛顥律師當場見證下,於朗讀系爭遺囑時,仍未具體記載基金會如何成立、由誰成立等字樣,系爭贈與契約亦未見任何記載基金會等字,是備位原告主張被告自丑○○生前以謊言成立基金會獲得金錢,乃係備位原告因故無法取得生前財產及死後遺產後自行臆測之詞,無以逕認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丑○○於生前以系爭贈與現金及系爭提領現金贈與被告,此或係丑○○為感謝被告對丑○○生前照顧、陪伴所為餽贈,丑○○為具智識之成年人,於生前有自主意思及決定能力,既本於自身情誼考量為處分,自難就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何悖於善良風俗詐欺丑○○之事實。
備位原告於被告照顧丑○○後,徒以被告趁機利用成立基金會,即反推照顧往來中之金錢往來全屬被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取得等主張,顯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備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施用詐術至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⒍備位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⑵丑○○於生前固有將系爭贈與現金、系爭提領現金予壬○○、癸○
○,將系爭房地出售給子○○等情,惟係因丑○○於死亡前患有心血管疾病及重聽疾病,原告不顧丑○○於死亡前多次希望原告攜子女返台陪伴之意願,原告於丑○○死亡前均未返台探視,交由被告照顧丑○○,對於當時年屆94、95歲高齡之丑○○而言,對人倫親情渴望感到失望,其希望投錢做善事或成立基金會,乃立下系爭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丑○○之照顧者即被告壬○○等情,此有自書遺囑影本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然實際上丑○○遺留之遺產仍由原告等繼承取得,包含原證4所述要作為佛堂之忠勇街50號房地(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堪認丑○○與被告因照顧事宜間互有往來,丑○○贈與壬○○、癸○○系爭贈與現金、系爭提領現金,復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出售給子○○,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丑○○之故意或過失。
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收受系爭贈與現金、系爭提領現金及購買系爭房地時,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過失,備位原告依民法第18
4、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難認有據,無從准許。⒎從而,本件原告及備位原告依不當得利、一般侵權行為、共
同侵權行為、附負擔之贈與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丑○○贈與系爭贈與現金、系爭提領現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子○○返還系爭系爭房地,於法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備位原告依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先位請求被告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返還為原告公同共有,請求連帶給付原告47,126,000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子○○撤銷系爭房地物權行為及買賣債權行為後恢復為丑○○所有;備位請求:被告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返還為備位原告公同共有,請求連帶給付備位原告47,126,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子○○撤銷系爭房地物權行為及買賣債權行為後恢復為丑○○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備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