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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供參)。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丁○○、戊○○、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辛○○、甲○○、丙○○、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20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主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判決「確認丁○○、戊○○、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被告甲○○、丙○○、乙○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3人提起上訴,均聲明:原判決廢棄。是上訴人3人上訴聲明範圍應僅為判決主文第1、2項。確認繼承權存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之價額,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價額,並經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第81頁),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共計60,561,365元(見臺中地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等之應繼分合計為6分之1,準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093,561元(計算式:60,561,365元×1/6=10,093,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項部分則係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應以該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計算,上開不動產交易價額合計為44,928,623元〈(59,268,825+636,005)×3/4=44,928,623),此有中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928,623元。

核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係在排除對於公同共有物之侵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4,928,623元定之。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上訴人3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8,82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3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