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詹賀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為長女,另有長子A03、次女A0
4、三女A05、四女A06,因被告為長女較為年長及深受父母信賴,從而原告長年置產時,有時會以借用長女名義購買,原告之配偶A08亦有將其土地借名登記給被告,希望能被告能暫為管理、收益,並能將收益用予照顧弟妹,惟A08死亡後,被告否認有借名關係存在,並拒絕返還借名其名下之土地、房屋,原告遂有提出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關於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290地號、280地號、378地
號、33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A08所購買,並於107年10月8日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當時A08有向被告表示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其負責管理、收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與A08所合買(原告否認),一開始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支票,其餘再以交付現金或票據購買等云云,依上開所述,究竟是被告與A08合買,抑或是被告一人獨資購買,顯然前後文義有相互矛盾之虞,倘若除70萬元外,尚有支付其餘價金,則應提出具體實證,要非空言指稱。被告又稱因有被家暴之紀錄,所以系爭土地登記於A08名下?所以應該是由被告一人購買,反而是借名登記於A08?而後A08才以贈與的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倘若被告所言屬實,則不管是在借名登記時為實際所有權人,抑或贈與完成後為真正的所有權人,理應保管所有權狀,且其稱遭家庭暴力等云云,更應親自保管所有權狀,以避免他人擅自處分不動產。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管是移轉前或移轉後,迄今仍由原告保管中,足證被告非實際所有權人甚明。承上,原告迄今仍保管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保有當初購買之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價金等資料,且從購買之初及而後贈與移轉,均由證人A09所辦理,惟證人A09對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一事根本無所見聞,從而被告稱系爭土地由其購買並借名登記予A08名下,已然核屬捏造,且由原告保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購買資料等正本,更足證A08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於A08死亡後,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甚明。
㈢從證人A09之證詞可以得知,證人從來未與被告碰過面,也
沒有被告聯絡方式,權狀亦是交給A08,更沒有見聞過有A08與被告間有贈與之情事。承上,如A08與被告間確實有贈與之情事存在,何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交付給被告,反而仍有原告持有保管中,顯見這是家族間常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家中長姊即被告出名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名義人而已,而非真正的贈與甚明。
㈣證人A09在另案中,因原告有於辦理取得拍賣房屋過戶時曾
告知系爭拍賣所取得房屋,是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從而證人A09就其所知悉事實來證述,而原告一直以為A08亦有向證人A09告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豈料因夫妻做人做事的態度不一樣,A08個性保守而未向證人A09告知借名登記之事實,以致於證人A09不清楚此事,要非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㈤綜上,系爭土地為A08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A08死亡時,
借名登記應予終止,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⒈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2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分之1)、290地號(面積27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分之1)、280地號(面積8854.05平方公尺、面積範圍108000分之1773)、378地號(面積5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330地號(面積26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分之1)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自陳為A08於107年10月8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此有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資為參。被告係與A08合買系爭土地,被告支付70萬元以支票交付給A08,其餘多以現金或票據交付給原告或A08,再由原告或A08代被告存入被告八里農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戶頭,且原告或A08可管理、使用;甚或存入原告自己或A08之戶頭。另被告亦有將八里農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交付給父母管理、使用。
㈡證人A09為辦理本件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已到庭證稱:當
時是A08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A08向證人明確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並提供過戶相關資料、費用,始終未提及借名登記等語(詳鈞院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A08之真意確實為贈與,A08與被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㈢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經證人A09到庭結證A08辦
理土地過戶之真意為贈與,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借名登記契約為佐證,亦未說明當時A08有何需借名登記予以被告之原因,且A08已不在世,自不能僅憑訴外人之單一表述,據以認定A08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A08於107年10月8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107年10月19日辦妥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設移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淡水分處)、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贈與稅免稅證明書、A08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案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為A08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A08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存在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於起訴時僅稱「當時原告配偶(即A08)有向被告表示僅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其負責管理、收益,該過戶由代書A09辦理,對於上開事實知之甚稔」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1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後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A09及A05證明前開事實。
㈢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之過戶是伊辦理,系爭土地是A08買的,後來贈與過戶給被告。
A08跟被告沒有在伊面前簽贈與契約書。A08跟伊說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有提供相關資料給伊,伊有問A08,被告是否知道此事,A08說被告知道,所以A08拿被告的資料給伊,伊就去辦理過戶。A08沒有跟伊說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A08說要贈與給被告。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後,所有權狀交給A08。因為是A08找伊辦理過戶,相關資料、費用,都是跟A08處理,伊辦理後,才把權狀交給A08。辦理過戶的過程中,伊沒有跟被告碰過面,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是由證人A09之前開證述,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A08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給被告之事實。
㈣原告雖請求傳喚A05(即原告與A08之女,被告之妹)到庭
作證,欲證明A08生前曾告知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云云,然A05於A08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與被告時,均未在場親見親聞,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A08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A08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