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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林阿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靜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68,89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388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