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孫宜平
孫銘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被 告 孫宜順
孫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複 代理人 蘇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孫宜平及被告為被繼承人孫咸成之子女,原告孫銘澤則為孫宜平之長男,因孫咸成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且其配偶孫廖勝已在此前過世,故孫宜平與被告為孫咸成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孫咸成於86年9月22日預立自書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昆陽街房地)遺贈原告,其餘現金及貴重物品則由孫廖勝與3位子女平分(下稱系爭遺囑),被告卻不願依系爭遺囑將昆陽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孫咸成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21所示財產,無依法或依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且應先行扣還孫宜平支付之喪葬費95,238元及孫秀玲、孫宜順分別支付之喪葬等相關費用54,762元、60,467元後,所餘部分再按孫宜平及被告各1/3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綜上,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昆陽街房地所有權,及依民法第1164條合併請求分割孫咸成所遺之其他財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昆陽街房地所有權,各移轉1/2予原告取得;㈡孫咸成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應先由孫宜平、孫秀玲、孫宜順各分割取得95,238元、54,762元、60,647元,其餘額及附表編號3、5至21所示財產與孳息,則按孫宜平與被告各1/3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
二、被告則以:孫咸成未在系爭遺囑上記載作成之年、月、日,不符民法第1190條所定方式,該遺囑應屬無效,且孫咸成生前曾表示遺囑遺失,也要求孫宜平需回家照顧,才會考慮給予房產,但孫宜平始終未返家。縱認系爭遺囑有效,遺贈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不及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且內容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已行使扣減權,應扣減新臺幣(下同)4,272,030元。再被告孫宜順代墊喪葬費及地價稅計210,467元,如准許裁判分割,亦應先行扣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非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同法第1160條定有明文。又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孫宜平及被告為孫咸成之子女,孫銘澤則為孫宜
平之長男,孫咸成於113年4月4日死亡,其配偶孫廖勝則在此前過世,故孫宜平與被告為孫咸成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等為證(卷第
15、19、25、21-23頁),且未為被告爭執,堪認為實。㈡原告主張:孫咸成於86年9月22日預立系爭遺囑,指定將昆陽
街房地遺贈原告,其餘現金及貴重物品則由孫廖勝與孫宜平、被告平均分配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遺囑、照片等為證(卷第27、289頁),被告對此雖不爭執該遺囑內容之文字確為孫咸成書寫,惟辯稱孫咸成未在遺囑中記載作成之年、月、日,具有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之情事(卷第86頁)。然縱依原告上述主張而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仍須待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屆滿,且繼承人業依同法第1159條完成繼承債務之償還後,始得由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遺贈物之交付。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業已陳報孫咸成之遺產清冊,且法院公示催告報明債權之期限屆滿,並依法完成繼承債務之償還,自不得請求交付遺贈物,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昆陽街房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僅在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且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者,始應依請求為裁判分割,並以全部遺產作為分割對象,就其中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系爭遺囑中雖記載:「昆陽街59巷2弄20號之房子...產權自
然歸屬於次子孫宜平、次孫孫克瑀(按即孫銘澤改名前之姓名)所有」,然解釋意思表示時,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院審酌孫咸成生前係以自書遺囑之方式預立系爭遺囑,且未見曾求助法律或地政專業人士,按一般社會通念,被繼承人決意將房屋所有權遺贈他人,如未特別註明,通常應併指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否則僅遺贈房屋而未使受遺贈人取得使用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將失去被繼承人透過遺贈遺產,藉以感念、託付或照顧受遺贈人之本意。況以,系爭遺囑在敘明上開房屋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後,復接續記載「其他所剩之現金及貴重物品(黃金)」由繼承人平均分配等語,考量孫咸成生前應明確知悉其對於該房屋及坐落土地均有所有權,則其既在遺囑中選擇使用「其他」二字,用以指涉除房屋外之全部遺產,並明示將之均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顯然見孫咸成之真意係將其遺產分為不動產與非不動產二部分,並將不動產即上開房屋連同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均分配為原告所有。是此,被告對此辯稱系爭遺囑僅遺贈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不及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並非可取。
㈡系爭遺囑將昆陽街房地之所有權分配為原告所有,業如上述
,至其他所有遺產,亦指定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不爭執(卷第294頁)。是此,倘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效為可採,參照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孫咸成遺產即應依系爭遺囑所定之方法進行分割,並無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倘被告辯稱系爭遺囑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等語為可採,則原告未就孫咸成遺產中之昆陽街房地,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中國力霸投資股份等項為裁判分割之請求(卷第39頁),且被告已明示不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卷第87-89頁),故原告僅就孫咸成遺產中如附表編號3至21所示之部分財產訴請裁判分割,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昆陽街房地之所有權,及依民法第1164條合併請求分割孫咸成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21所示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贅述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澤昀附表:原告主張之孫咸成遺產編 號 遺產項目 元/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3㎡ 1/4 2 同上小段21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 72.32㎡ 1/1 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 174,013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 368,875元 5 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513,720元 7 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 639,790元 8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 449,781元 9 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元 10 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號存款 344,000元 11 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號存款 219,000元 12 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號存款 477,385元 13 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號存款 223,198元 14 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號存款 128,530元 15 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號存款 409,581元 16 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號存款 271,257元 17 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號存款 339,172元 18 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號存款 193,513元 19 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 5,059元 20 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號存款 236,659元 21 悠遊卡儲值 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