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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被 告 乙○○(兼戊○○承受訴訟人)

丙○○(兼戊○○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被 告 丁○○(戊○○承受訴訟人)特別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之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二、前揭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遺產,應依附表1所示之分割比例登記之。三、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等語,嗣甲○○於115年4月15日具狀更正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前揭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遺產,應依附表2所示之分割比例登記之。」等語。其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因扣減權為個別行使,只需主張扣減權之人對侵害特留分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主張即可,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甲○○於113年12月3日起訴後,被告戊○○(下逕稱其姓名)於115年2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其中甲○○於115年4月15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乙○○、丙○○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丁○○於108年11月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戊○○為其監護人,嗣於114年7月17日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另行選定甲○○及乙○○共同擔任其監護人,現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審理中,因雙方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另於由本院裁定選定紀培琇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而丁○○之特別代理人已於115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至75、239、

241、243、271、289至295頁),核被告所為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甲○○為本件原告,與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與被告共同進行訴訟,是甲○○請求聲請對戊○○承受訴訟,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下逕稱其姓名)於112年3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戊○○(115年2月6日死亡)、長女丙○○、長子乙○○、三女甲○○,甲○○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惟己○○○於111年6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公證人武晉萱公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指定給乙○○,被告持上開遺囑於113年1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行使扣減權,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己○○○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乙○○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㈡前揭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遺產,應依附表1所示之分割比例登記之。㈢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被告乙○○、丙○○則以:甲○○於家事起訴狀固主張,本件甲○○欲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命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等云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表示失權,係有繼承權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即喪失其繼承權。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所謂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實則,本件己○○○於做出本件遺囑前,即對甲○○充滿不諒解,蓋甲○○不僅不讓乙○○、丙○○探望己○○○之夫戊○○,亦利用戊○○不能走動又沒有生活自理能力之情,斷絕所有親屬與其會面、溝通之權利,後更因細故至乙○○及己○○○所居住之家中,以紅漆塗鴉及潑髒水於汽車之方式,向家中成員表達強烈不滿,且甲○○對於己○○○亦均不聞不問,更未對己○○○生活照料或於病痛時慰問探望,顯見甲○○未盡其為人子女之孝道義務,另甲○○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己○○○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而有不作為重大虐待之行為,己○○○心灰意冷之際方立下遺囑,將其財產交由乙○○繼承,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以顯其謹慎及真意,己○○○更向其餘繼承人等表示甲○○有上開情事,而表示甲○○不得繼承其遺產。據此,甲○○之上開行為,已致己○○○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而屬不作為之重大虐待行為,又己○○○透過系爭遺囑及向其餘繼承人表示甲○○不得繼承其遺產,依上開實務見解甲○○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表示失權,是甲○○被繼承人馮惠芬已喪失繼承權,而不具備繼承人之身份,並無應繼分,更無權行使本件特留分扣減權,至為灼然。綜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不僅未盡孝道,更未探視照顧,使被繼承人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構成不作為之重大虐待。甲○○既已喪失繼承權,即非繼承人,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關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被告丁○○代已故之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蓋特留分扣減權屬於財產權,不是一身專屬權,依法可由繼承人概括繼承。被告丁○○為戊○○之繼承人,故特別代理人特以此115年7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繼承戊○○之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法對被告乙○○行使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己○○○於112年3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

人為戊○○、丙○○、乙○○、甲○○,故甲○○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戊○○後於115年2月6日死亡,惟己○○○已於111年6月24日立有系爭遺囑,經公證人武晉萱認證,指定將附表所示遺產分由乙○○取得,遺囑執行人丙○○以遺囑繼承為由,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1月5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原告甲○○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人武晉萱認證書、自書遺囑在卷可稽,並有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31至33、69至77、79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甲○○並未喪失對於己○○○之遺產繼承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在內,均不得剝奪其繼承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甲○○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乙○○、丙○○主張甲○○於己○○○生前對己○○○不聞不問,斷

絕己○○○與戊○○會面權利,己○○○以系爭遺囑表示將財產交由乙○○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認原告甲○○已喪失繼承權云云,雖提出系爭遺囑、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183至185頁),然此為原告甲○○所否認,並辯以:伊否認有喪失繼承權,甲○○仍有陪伴及扶養己○○○等語。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至於虐待或侮辱應以重大為必要,重大與否,則應依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是甲○○既已否認其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就甲○○對於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經己○○○表示甲○○不得繼承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觀諸系爭遺囑僅記載「我的財產房子和銀行的錢全部給兒子乙○○」,然未見其提及甲○○喪失繼承權部分,且甲○○不得繼承之具體細節為何?亦未經被告等舉證證明。而依據被告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己○○○:4樓我要給小妹、珠珠、蒼蒼,跟我自己要住的,阿弟你不要住4樓,你住2樓,不要再管4樓了啦」等語,至多僅可認為己○○○在分配居住空間,無法看出己○○○有做遺產分配之意思,尚非對己○○○有重大侮辱。

⒊縱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

皆受當事人訊問並具結,並陳稱:己○○○生前多次向其及乙○○口頭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因為原告聯合外面的小三、私生子的父親戊○○來告乙○○、丙○○等語,且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足見被告丙○○與原告(或被告丙○○指為原告支持之戊○○)間本有訴訟糾紛,且立場對立,本難期其能客觀公平陳述,況該訴訟與被繼承人無關,係被繼承人配偶戊○○認為其小女兒即被告丁○○患有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主觀想自被告丙○○取回借名登記房地所生糾紛,原告在客觀上並無對被繼承人有任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另被告乙○○、丙○○所指原告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自108年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長達數年均未探望云云,固然據被告丙○○陳述在卷,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多次請陳姓社工撥打電話至被告乙○○住處,想把被繼承人接來照顧,而原告前往被告乙○○家欲探望被繼承人,被告乙○○將大門反鎖,原告甚至請教會蘇長老協助等情,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原告有特過蘇長老調解兩人誤會,並認為乙○○把家反鎖是在阻擋她來看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顯見原告並非不願意前往探視被繼承人,而係不得其門而入。至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姑不論原告是否有給付,惟衡酌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父母於晚年將不動產或全部遺產贈與某子女,通常係以換取晚年之照顧,即所為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本件被告乙○○既已從遺囑取得被繼承人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自然為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者,自有包含晚年照顧之意,尚難憑原告是否有給付扶養費乙節,而認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⒋從而,被告乙○○、丙○○抗辯原告甲○○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

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已喪失對於己○○○遺產之繼承權云云,即不足採。

㈢次按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使侵害特留分之部

分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既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行使後之效果,將使扣減權利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此,原告甲○○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與前述113年1月5日遺囑繼承登記不符,故原告甲○○請求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原告甲○○雖請求於塗銷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後,分割己○○○之遺產。本件如前所述,己○○○之遺產,原由被告乙○○依遺囑繼承登記移轉為其所有,惟經本院認因侵害原告甲○○之特留分,而判決命被告乙○○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則塗銷後自應回復為己○○○名下,於兩造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分割遺產。則原告甲○○請求於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後,併予分割遺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坐落於編號2的土地) 全部 備註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