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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3號原 告 郭易如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被 告 郭碧東

郭易常

郭宜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複代理人 楊曜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李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李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第二項為: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8、9建物之租金(即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第8、23頁)。嗣原告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家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前開第二項繼承租金分割之請求(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核其性質應為請求分割遺產範圍之減縮,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易常、郭碧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李哖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郭碧東、長子即被告郭易常、次子即原告郭易如、長女即被告郭宜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碧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前到院表示對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分割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3頁)。

㈡被告郭宜卉答辯: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沒有意見,同意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第267至269頁)。㈢被告郭易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李哖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補發)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5至28、45至93頁),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至276頁),而被告郭易常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郭碧東曾到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表示不爭執,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被告郭碧東、郭宜卉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均無不利影響,是綜合兩造意見、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而符合兩造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珮琳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410分之76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0000分之9149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6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 30000分之721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 3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1號7樓) 10分之3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1號8樓) 4623分之1379 10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725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利(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有餘數,依如附表二所示順序分配。 1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3,835元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5,263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956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3,101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51,398元 16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32,509元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212元 18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帳戶 1,887元 19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東湖分部帳戶 442元 20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股 21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236股 2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02股 23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93股 24 立建賓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90股 25 被繼承人對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79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碧東 4分之1 2 郭易常 4分之1 3 郭易如 4分之1 4 郭宜卉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