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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財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蕭尹茜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曾韋綸律師

劉建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5年7月3日以家事追加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1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結婚,婚後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3年3月4日調解離婚在案,故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夫妻財產制亦因此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應以兩造調解離婚之日即113年3月4日作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存款,合計價值僅278,035元。而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存款及保險,並應將被告以婚後財產3,138,833元清償婚前之不動產貸款債務部分記入剩餘財產,故被告之剩餘財產至少為6,816,899元。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6,538,864元,又自被告所得資料可知,被告利息所得多達51,995元,應有700萬元之存款,然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顯然過低,被告應有刻意隱匿婚後財產之行為,原告爰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6,814,033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存款及保險,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不動產貸款債務,然該不動產貸款實際上係被告之母所支付,並非以被告之婚後財產支付,又被告之保險實際上係婚前保單之解約金再為投保,屬於婚前財產型態轉換,而不應列入,另被告尚有信用貸款債務175萬元,是被告剩餘財產為727,20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四、經查,兩造前於107年6月29日結婚,婚後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雙方於113年3月4日於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調字第114號卷證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兩造調解離婚之日即113年3月4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

原告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五、原告剩餘財產之認定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及保單(本院卷第295、451、477頁),價值共計278,035元,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告剩餘財產之認定

(一)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存款(本院卷第453、459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節,有如附表二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主張該保單係以婚前保單解約之解約金再投保,屬婚前財產型態之轉換不應計入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示(本院卷第427頁),被告於婚前之103年9月10日投保美事年年利變保險,然該筆保險已於108年9月11日解約,距離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保險於109年6月9日投保,已有9個月之遙,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二者有何關連,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三)而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信用貸款一節,有如附表二編號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該筆貸款日期113年2月26日,距離兩造於113年3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日僅隔8日,應認該貸款係惡意增加自身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云云。被告就此主張該筆貸款係被告婚後因生活,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未為高額支出,大部分仍保留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而該帳戶於基準日尚有剩餘1,483,246元等語,並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39頁)。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徒以貸款日期與調解離婚日相近為由,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其母即訴外人A03於106年5月17日,購置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各自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A03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婚前債務,被告卻以婚後財產3,138,833元,清償婚前所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應計入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筆貸款無論原告或被告,事實上均為被告之母A03以祐晟鋼鐵名義所清償,並非以被告之財產為清償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7至490頁),而觀諸該帳戶之存款來源,絕大部分係來自於祐晟鋼鐵之匯款,絕大部分支出為清償貸款本息,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清償貸款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5至104頁),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亦來自於祐晟鋼鐵,益徵被告所述應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依被告112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銀行帳戶利息所得51,995元,以臺灣銀行活儲利率0.705%換算,應有737萬元,然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數額僅剩53萬元,有調取被告名下銀行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3月4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之必要云云。惟其始終未釋明被告有何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具體事證,徒憑其懷疑存款本金減少,本院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故被告之剩餘財產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價值為1,928,066元。

七、承上,原告剩餘財產為278,03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928,06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650,031元(計算式:1,928,066-278,035=1,650,031)。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兩者差額之半數即825,016元(計算式:1,650,031÷2=825,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825,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內容(新臺幣) 財產價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款 1,193元 1,193元 本院卷第29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款 173,364元 173,364元 本院卷第31頁 3 玉山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存款 87,109元 87,109元 本院卷第33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 11,598元 11,598元 本院卷第35頁 5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771元 4,771元 本院卷第357至359頁 合計 278,035元(計算式:1,193+173,364+87,109+11,598+4,771=278,035)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內容 財產價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八里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234元 234元 本院卷第265頁 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新臺幣162元 162元 本院卷第267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 新臺幣33,009元 33,009元 本院卷第271頁 4 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新臺幣116,460元 116,460元 本院卷第275至279頁 5 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美金273.25元 8,745元 本院卷第275至279頁 6 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日圓92,000元 19,458元 本院卷第275至279頁 7 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歐元823.46元 28,401元 本院卷第275至279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美金14,000元 448,070元 本院卷第283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1,483,246元 1,483,246元 本院卷第283頁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美金5,004.79元 160,178元 本院卷第283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美金5,591.18元 178,946元 本院卷第283頁 12 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297元 297元 本院卷第263頁 13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37,521元 1,200,860元 本院卷第427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新臺幣175萬元 -新臺幣175萬元 本院卷第167、283頁 合計 新臺幣1,928,066元(計算式:234+162+33,009+116,460+8,745+19,458+28,401+448,070+1,483,246+160,178+178,946+297+1,200,860-1,750,000=1,928,066)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