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A03
A04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妹,相對人因罹患水腦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尚存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利害關係人A03、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A043人,但A03罹患失智症、A04有智能障礙,均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請求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經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人語言能力嚴重缺損,無法與人對話等情,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水腦症』。林員於28歲因車禍頭部外傷而引致水腦症,之後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8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5292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A02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尚存之最近親屬為其母親即利害關係人A03、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A043人,但A03罹患失智症、A04有智能障礙,該2人分別經主管機關鑑定為中度及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顯然無法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自薦為監護人,並請求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彼此親情相連,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另衡酌相對人並無其他適當親屬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爰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