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1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1前經鈞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A04擔任監護人,惟A04已於115年1月11日死亡,致現無人執行相對人之監護職務,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請求選定聲請人A02為監護人及指定A03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17-19頁、第39-43頁),並有107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裁定在卷可參(卷第25-26頁),是聲請人A02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A02為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A01父母均歿,聲請人A02、A03均為相對人之手足,為A01之最近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又兩人均自願擔任,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卷第43頁)。故由A02執行監護職務,並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1之最佳利益,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A02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1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1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