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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A03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因受有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診部硬膜外血腫、左側顳骨及枕骨顱骨骨折合併顱腔積氣、額骨及頂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惟迄今仍意識不清,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⒈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⒉左診部硬膜外血腫。⒊左側顳骨及枕骨顱骨骨折,合併顱腔積氣。⒋額骨及頂骨骨折。」等傷害,並於醫囑欄載明「目前意識不明,無行為能力,仍住院治療中」等語,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黃郁絜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黃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創傷性腦傷引起的失智症。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黃員目前之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即自我照料表現皆不具行為能力,亦不具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5年8月17日學三醫管字第115003468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A02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A03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A01、利害關係人A04、A05,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1為受監護人A02之監護人,併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4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