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及其上同段27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1(總面積:68.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臺7.5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上段2788建號、面積:5,39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於陽信銀行社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無法償還貸款,面臨銀行追償、拍賣,須處分a02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⑵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因上情有處分a02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37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3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見前開案件卷第75至81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又聲請人陳明因無法清償a02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有變賣該不動產之必要,衡酌聲請人係為免a02名下不動產面臨法拍,恐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而負有債務,有預先出售該不動產之必要,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a03、a04均同意本件聲請(見附卷民事陳報狀),爰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a02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a02於陽信銀行社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