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女,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8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居於臺北市私立道生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護,每月支出相關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相對人名下財產有限,即將出現短絀不足情形,為確保相對人能獲得穩定且長期之照護資金來源,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賣,以籌措相對人每月生活及醫療所需,為此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道生院附設臺北市私立道生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暨費用明細表、相對人戶口名簿、同意書、台新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為證(卷第15-50頁、第71-7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89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長居於臺北市私立道生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相對人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相對人生活、醫療所需費用,而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件: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 4 全部 2 同上段2565地號土地 1 全部 3 同上段2567地號土地 10 全部 4 花蓮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 總面積:364.44層次面積: 一層77.92 二層91.11 三層91.11 四層91.11 騎樓13.19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