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水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因左側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水腫,於民國114年10月15
日至114年11月6月住院進行開顱血塊清除手術、放置腦室外引流手術及顱內監測手術,並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狀況不好時無法說話等語,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應無必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
㈡又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於115年4月2
3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腦影像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為顱內出血後遺症、酒精依賴與憂鬱症病史之患者,認知功能及個人能力在顱內出血後由意識不清狀態逐漸改善,目前仍有輕度近中度缺損,可受意思表示,但做意思表示時有部分錯誤,短期記憶力亦明顯缺損,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相對人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在腦傷後這半年來逐漸進步,但尚無法恢復到病前能力,依臨床常理推論,完全恢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5年5月12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確實已因鑑定報告書所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明對上開鑑定結論沒有意見,同意並變更為輔助宣告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有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形,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二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