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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 請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A03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3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3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張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二姊,下有二弟二妹。其父親早年經營印刷工廠,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高中畢業,服陸軍兵役兩年,服役過程順利。其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其經營自動控制工程公司,已退休,長年與妻子同住,目前被安置於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護理之家。張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病後整體功能極嚴重退化,目前有睡、醒週期,但大多處於沉睡狀態,眼睛偶而會睜開,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不俱口語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四肢癱瘓,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有時需氧氣供給以維持其血中氧濃度,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留置之導尿管、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重度之顱內出血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頸部前方遺留有氣管造瘻術遺留之瘻口。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張員於113年11月24日大腦血管梗塞,之後整體功能極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3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妻,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A0

1、妹妹a04、a05亦同意由聲請人A02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A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