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提款卡;㈡銀行新開戶、網路銀行啟用;㈢申辦、續約電信門號,及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㈣申辦網路儲值;㈤為分期付款之買賣行為;㈥向戶政機關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姊,相對人因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相對人目前居於療養機構,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張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俱部分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依賴』、『智能不足,輕度』。張員自幼發展遲緩,國中開始大量飲酒,十幾年前出現聽幻覺,長年來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交通能力,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應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5年7月31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4775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55-63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惟經鑑定認為相對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1自願擔任輔助人,其他最近親屬亦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卷第35-36頁),再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其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確保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及避免發生相對人因衝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遭他人詐騙等不利情事,併增列相對人辦理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時,均應先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