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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就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總面積:82.4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1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參與都市更新與建商合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房屋參與合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請求准許聲請人代乙○○就其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參與合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合建案、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顏仕和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394號案卷核閱無誤(見前開案件卷第59至61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係民國70年間興建,為屋齡近45年之房屋,參與都市更新與建商合建可令受監護宣告人依比例分得合建後之新房屋,且新房屋之居住安全及價值亦可因都更效益而提升,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