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王甲律師相 對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1之妹,相對人因生理狀況引起之失智症、情緒不穩、嚴重癲癇,並伴隨其他行為困擾、其他特定焦慮症,以及欠缺判斷力,甚至伴有偷竊之失控行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已無法獨立生活,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在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胡力予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對本院所提問題均無反應。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趙員(按即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其內容為前述自幼年起之智能障礙、成年後之泛發性癲癇,以及民國105年底起明顯呈現之器質性腦症候群所導致之行為問題、抑制功能喪失與認知功能衰退;其障礙程度為重度,具長期與不可逆性,並經歷心理衡鑑、腦波檢查及長期臨床病程所客觀證實。就民法第14條第1項所詢事項而言,趙員雖能維持表淺之問答,然其理解、資訊保留與權衡比較能力以達不能之程度,且因雙眼視力嚴重受損併語文理解低落,亦無法有效受意思表示。是趙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8月4日北總醫精字第115240029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第305-312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其父已歿且其母年事已高,其他最近親屬為手足A04、A03、A05、聲請人A024人,經討論後推舉聲請人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由A03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同上開卷第263-265頁)。再參以聲請人、A03均為相對人之妹,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2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