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應予撤銷。
二、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乙○○配偶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當時因小兒子過世以致精神打擊過大,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經就醫診治,現相對人已康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2條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乙○○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乙○○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14年9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復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乙○○精神狀況,乙○○能辨識親人,知悉身在何處,及當日日期,但無法全部正確回答簡單之算術問題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以乙○○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目前認知、情緒與精神狀態相對穩定,但於行為觀察及其與家屬會談中,顯示、其短期記憶、思考反應的速度與流暢性仍較弱,在複雜事務或指示上的規劃或判斷上仍需經輔助、簡化或反覆說明以協助其理解內容,上述情形反映個案之認知功能表現仍不如過去。在決策能力,相對人可能受訊息傳達方式、身體狀況、情緒症狀與環境因素干擾影響其判斷正確性,因此在涉及重大財務或法律行為時,建議需他人輔助其理解與確認,以做出與其自身利益相符之判斷。依相對人病史、行為觀察、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具有⒈屢發性情緒障礙,包括躁鬱及憂鬱。⒉輕度失智症。其精神檢查及行為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的輔助宣告程度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5年7月31日振醫字第1150004993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訊問結果,認乙○○目前尚可與人對談,並表示欲自己管理財產,顯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及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查乙○○就上開簡單數學問題未能全部正確回答,以及上開
鑑定結果,其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本院審酌乙○○於本院行鑑定程序時,明確表達其希望由其子
丙○○擔任輔助人等語明確,此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又查丙○○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丙○○前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乙○○生活及經濟事務熟稔,是由其任輔助人,應係符合乙○○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乙○○之輔助人,俾保乙○○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