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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監護宣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設籍並居住在非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且聲請人A01陳明相對人現實際於新北市三重聯合醫院住院中,待住院期滿後會轉移至其他看護機構,有聲請人所遞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卷第51-52頁),顯見相對人戶籍地、現居地二者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為便利相對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