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陳舊性腦出血、癲癇合併失語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振興醫院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罹患陳舊性腦出血、癲癇合併失語症等疾,復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意識常常不清楚,並且閉口不說話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黃茂軒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果:綜合本次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行為觀察、照顧者訪談及既往疾病資料,魏員目前具有明顯之認知及溝通功能障礙。魏員過去具有工作及經營事業能力,現因腦部疾病後遺症及其他神經、內科疾病影響,已出現嚴重失語、認知功能減退及日常生活功能下降。目前幾乎無有效口語表達,僅能透過點頭、搖頭、手勢及少數非語言方式傳達簡單、當下之需求。MMSE雖因嚴重語言及動作障礙而受到明顯限制,但即使改採選項、動作及非語言方式評估,魏員在定向感、短期記憶、作業理解及資訊處理方面仍有明顯缺損,因此其認知功能障礙並非僅能以失智症解釋。心理衡鑑綜合評估亦認為,其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均呈明顯受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與自身利益相關之事項。在日常功能方面,魏員於移動、溝通、個人照顧及較複雜生活事務均高度依賴他人,目前僅保留部分高度熟悉且程序簡單的生活能力。上述能力顯示其仍可對部分具體、當下熟悉之需求作出簡單反映,不能因此認定其具有處理重大財務或法律行為所需之心智能力。就重大財務及法律行為而言,個人除須能表達單純偏好外,尚需能理解相關資訊、保持資訊於記憶中、辨識該行為與自身利益之關聯、比較不同選項及其可能後果,並形成且傳達穩定一致之意思。魏員目前在語言理解語表達、記憶、定向、資訊整合及作業理解方面均有障礙,無法可靠完成上述過程,亦無法獨立管理或處分自身財產。依目前臨床功能狀況,其心智能力障礙需要家屬或可信任之人持續協助及代為處理財務與重要法律事務。總結,魏員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就重要事務已不能有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充分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心智能力缺損程度達監護宣告之標準。建議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審酌監護宣告,以保障其財產及法律權益」等語,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5年9月17日振醫字第1150006158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A02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A01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4(男、98年生),該2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因A04仍為未成年人,依法不得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推薦自己擔任監護人、其胞姊即利害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3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兄弟姊妹A05、A06、A07、A08、A09等人均已表示同意上開人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既為多數親屬所薦舉之監護人選,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1為受監護人A02之監護人,併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