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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女兒,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依卷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記載

,相對人因左腦梗塞、梗塞後腦出血,入院後至今仍意識不清合併失語症,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僅由鑑定醫師審認。

㈡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因該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不佳,預期認知能力及處理財產能力均無法回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8月6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女兒即聲請人、二姊丙○○,均有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其大姊丁○○、弟弟戊○○經本院通知後,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之至親,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