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與判斷能力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故相對人之心智缺陷,確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問內容尚可正確回應,日常生活無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5年7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4583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劉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㈡劉女員因上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均顯有不足。㈢劉女所患上述診斷預後不佳,其意思表示能力、受意思表示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預期均將逐漸退化,難以回復正常人之程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堪信相對人確實已因鑑定報告書所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請人已當庭表示:如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時,同意本院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本院卷第53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乙○○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母即聲請人甲○○、父即利害關係人丙○○,本院綜核相對人曾因販賣自己銀行帳戶而於詐欺案件中被定罪,其母即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本案,為防止詐騙及方便處理相對人安養、就醫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