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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陳昱璇律師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A03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相對人A05之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惟其僅能回答其姓名,對於本院其餘訊問內容部分無法回應,亦無法辨識在場之親屬即聲請人,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5年8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4946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陳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中度』,病因為『多發性大腦梗塞』,但失智狀態也不能完全排除巴金森氏症導致之可能。陳員於多年前認知能力出現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但伴隨幾次功能之階梯式下滑,目前略俱生活功能,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A05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即利害關係人A002育有3名子女即利害關係人A01、A03、聲請人A04,上開4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其中聲請人、A03及A002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頁之同意書),A01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多數最近親屬所推舉之監護人選,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4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4對於受監護人A05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