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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乙○○之女,相對人因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依前揭規定,仍應進行鑑定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經囑託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安排鑑定事宜,但未繳納鑑定費用,有該院函文在卷可參。有關監護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因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導致無從進行鑑定,亦無法判斷可否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