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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相對人罹患重度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完全無法回應,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5年10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6134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高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高員自幼發展遲緩,長年來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高員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性,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高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A02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即利害關係人A03、其母即聲請人A012人,該2人已到庭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1為受監護人A02之監護人,併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