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私立大同老人照顧中心)關 係 人 A01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係相對人A05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7月30日
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係與聲請人一同前往鑑定地點,但無法回答之前居住處,並自述現在自己一人住養老院,女兒會去看我,兒子沒有,自己出養老院的錢,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㈡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簡易心智量表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其因該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意思表示、辨識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均將繼續退化,無法回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8月4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長子即關係人A01、長女即聲請人,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二親等關聯資料及關係人A01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A01放任外籍看護獨自照顧相對人,未監督
及返家探視,導致外籍看護虐待相對人,並在外籍看護擅離職守後,透過仲介要求聲請人簽署「相對人日後照護與關係人A01一律無關」內容之切結書,故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推舉臺北市中山區劍潭里里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相對人傷勢照片、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成人報護案件通報表為證。關係人A01則到庭陳稱:外傭都是聽我的指示,相對人不願配合外傭才跌倒受傷,外傭確實會對相對人比較大聲,但很多事情都是相對人自己幻想的,相對人還跑去里長那裡告狀,里長也搞不清楚狀況。相對人只有要錢的時候才會來找我跟我父親,有一年我還叫警察。我與相對人住在不同大樓,相對人會來鬧,確實會很煩、讓人很討厭,但相對人還是我母親,外傭需要我回去的時候我也會回去,要讓聲請人照顧可以,但聲請人要留在臺灣,花聲請人自己的錢,如果要花相對人的錢,也要聽我的意見,因為相對人的錢都是跟我父親拿的,所以要問我的意見,我擔心聲請人把錢拿走,拍拍屁股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本院考量關係人A01自述其與相對人之互動及感受,未見其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僅著重於相對人之財產使用,且對外傭是否對相對人為不當對待乙事,全然不信任相對人之說詞,顯然與相對人間欠缺信任關係,自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兒,雖旅居國外,仍兩地往返及遠距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照顧事務;又相對人前已委任關係人A03代為處理其醫療處置相關事宜,A03亦到庭陳稱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醫療委任代理人委任書、本院115年9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
29、179至181頁),足認相對人與聲請人、A03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