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及腦部小血管病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惟相對人近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病情惡化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三軍總醫院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記載

相對人罹患中度失智症(CDR2)、腦部小血管病變,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目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無法向該所人員表示要辦理何事件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應無必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

㈡又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醫師精神科醫師辛○○於115年6月29日

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人史、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舊稱失智症),嚴重度為中度,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在記憶、定向、理解、計算、判斷、問題解決及執行功能等方面均有明顯障礙,已無法獨立處理較為複雜之金錢計算、財產管理、買賣交易及其他社會性事務,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及權衡能力,較病前功能顯著減損,亦難以充分理解相關事務之內容,權利義務及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並無法據以形成及表達具有充分理解基礎之決定,目前相對人處理重要生活、財務及法律事務時,已非僅需他人從旁協助提醒或協助,而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以維護其人身及財產安全,評估其因上述認知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等語,有該院115年8月3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9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長女即聲請人、次女丙○○、四女丁○○、長子戊○○、五女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六女庚○○經本院通知後,未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戶籍謄本、一親等關聯資料、同意書、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之至親,彼此親情相連,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