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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7(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參與都市更新、辦理不動產合建事宜及信託登記予依法得辦理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之處分行為,且權利變換後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權利金應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7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A05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受監護宣告前即與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坤建設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該契約書約定由全坤建設公司依建築法令許可配合「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計畫設計興建合建大樓,相對人並應偕同辦理信託事宜。為相對人之利益,將如上開不動產與全坤建設公司合建取得新屋,得增益其使用及價值,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參加都市更新、合建及信託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A01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擬與建商進行合建、參與都市更新計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合建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不動產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況為廠房座落土地,由現狀況照片觀之,其上廠房老舊且空置無任何設施,如將上開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合建應能保障相對人利益,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同意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合建所得土地及建築物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權利金應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且處分所得之利益,並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06.85 0000000分之62636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58.65 0000000分之68767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75.94 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18.95 4分之3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