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在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有繼承自父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因其他共有人多同意將持分出售予建商,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舉就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相對人之財產規劃上,有相當之助益,為此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同意書為證(卷第19-45頁、第65-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451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僅係48分之3或96分之3,實難以獨立開發使用,又因其他共有人多同意將持分出售,若相對人仍單獨保有持份,未來分割後恐經濟效益不高,是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村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1,693.64 3/48 2 同上段731地號土地 1,326.78 3/96 3 同上段732地號土地 4,229.12 3/96 4 同上段733地號土地 1,518.02 3/48 5 同上段734地號土地 407.70 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