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石員約自民國110年間起,因運動功能障礙而就醫,被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石員於114年2月24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神經內科就醫,被診斷為「失智症」;自115年年初之後,石員已完全無法言語。目前其日常生活全由鑑定地點工作人員照護。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僵硬、無力。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行為:靜臥於床;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反應。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依賴鑑定地點工作人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石員之精神狀態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導致之認知障礙症」。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回復正常」,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之一,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