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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9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監宣字第70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對人已幾乎不能言語,不良於行,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相對人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相對人所患上述診斷之病情預後不佳,預期其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自我照顧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均將繼續退化,無法回復正常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上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已提出最近親屬即子女之同意書,參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對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