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聲請人乙○○住址欄「住臺北市」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中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