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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表所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中度自閉症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內容部分回答正確、部分回答錯誤,日常生活可以自己完成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5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6077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呂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呂員自幼發展遲緩,長年來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中度至重度』。呂員長年來俱部分生活功能,略俱部份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性,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呂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有父母、妹妹(未成年),父母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之一,而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祖母,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又成年監護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養護及照顧,也在管理或保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甲○○長年負責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護理、醫療、復健、安置及入住機構,即時處理能力強,乙○○長期負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管理,有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聲請人自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出生至今照料其生活起居,為使聲請人一人能即時處理丙○○醫療安排或財務支出,自宜由任一人單獨行使監護人之職務,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權益。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可相互監督他方監護權之適當行使,應屬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丙○○由甲○○、乙○○共同監護,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一、共同監護人甲○○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㈠保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身分證、健保卡。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身體照顧事項,含生活照顧、住所

、一般或緊急醫療、聘請看護、護養及療治之事項。

二、共同監護人乙○○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㈠保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或金融卡暨其他動產憑證。

㈡妥善紀錄應受監護宣告人丙○○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單據,

每月俾供共同監護人甲○○查證。

三、除上述第一二項外,共同監護人甲○○、乙○○應共同執行職務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