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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1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均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為其配偶,相對人因心室性心律不整,致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雖經救治仍無起色,其心智缺陷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洪再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於患病前就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43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其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患病,現為履行前開買賣契約,有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不動產之必要,為此一併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名下不動產等語。然聲請人已到庭陳明: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其於聲請時雖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住院,但其已於115年8月24日轉至桃園長庚醫院,且其受健保28天住院限制,每28天會轉院至其他醫院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見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則本件監護宣告及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均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