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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在台大醫院郵局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兄,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舅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居於吉翔護理之家,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護,每月支出相關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8,950元至54,950元不等,且因相對人名下有房產,每月有房屋貸款32,666元支出,每年亦有地價稅、房屋稅之支出。然相對人名下財產有限,現已出現短絀不足情形,為確保相對人能獲得穩定且長期之照護資金來源,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賣,以籌措相對人每月生活及醫療所需,為此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14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相對人台大醫院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卷第17-19頁、第31-33頁、第3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長居於吉翔護理之家,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相對人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相對人生活、醫療所需費用,而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1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四樓) 總面積:109.04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