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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聲 請 人 a04非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賴百合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3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請求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為A03之唯一親屬,故請求選任聲請人為A03之監護人,另因A03之手足年紀亦甚大,不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聲請選任A03之妹詹美珍之子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田心喬前訊問A03,以審驗A03之心神狀況,其對於該院法官叫喚無回應,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現在身心狀態、生活:①理學檢查:

詹員目前安置於護理照護機構,呈長期臥床狀態。鼻胃管留置中,用以灌食及給藥。四肢呈現肌肉萎縮及關節攀縮,肌張力增高,符合巴金森氏症晚期之錐體外徑表現。詹員無法自行翻身、坐起或站立,生活功能完全依賴他人。右側髖部可見陳舊性褥瘡瘢痕。詹員無法自行進食,完全依賴鼻胃管灌食,亦無法自行排泄,需包尿布。②精神狀態檢查:詹員於診間意識呈嗜睡狀態,對外界刺激反應微弱,僅於疼痛刺激時有輕微肢體退縮反應。詹員無語言產出,無法發生或以言語回應問題,亦無法以眼神、手勢或其他非語言方式進行溝通。對於簡單指令(如『握手』、『張開眼睛』)均無法理解或配合。面部表情呆滯嗜睡,符合巴金森氏症之典型表現。無法評估是否有妄想或幻覺之表現,整體認知功能呈現極重度缺損狀態。⑶心理衡鑑報告:綜合以上,詹員因巴金森氏失智症病程進展至晚期,長期臥床且無語言能力,使用鼻胃管灌食,四肢關節攀縮,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其認知功能與社會功能極度退化,無法理解外界資訊或表達個人意願,對任何法律行為之意義均完全無法理解。綜上所述,詹員確已達到因精神障礙,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程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69號卷附115年2月4日鑑定筆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69號卷第53至54頁、第73至83頁),堪認A03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4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唯一最近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a04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又聲請人聲明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A01進行訪視後,認A01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及能力,評估A01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上卷第69頁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爰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4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