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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陳安瀅律師相 對 人 A0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8(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8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係相對人A08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突發病徵緊急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手術後,經醫生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腦梗塞、高血壓、右側肢體乏力、失語症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經醫生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

腦梗塞、高血壓、右側肢體乏力、失語症、出血性腦中風等疾病,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有失語症、無法陳述等語,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應無必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

㈡又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於115年3月26

日實施鑑定後,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目前社會功能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114年9月因腦動脈瘤破裂導致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急性水腦症及左側額葉腦梗塞,此腦部器質性病變導致其遺留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後遺症,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全面受損,目前精神狀況診斷為血管性疾病導致之重度神經認知障礙,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其腦部受損範圍廣泛,加以發病迄今已逾六個月,已超過腦損傷後神經功能恢復之主要時間窗口,認知功能缺損狀態及整體功能恢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115年3月31日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9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A01、胞姊A06則同意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親屬即次女A02、父親A3、母親A04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或以書狀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二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家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家事報到明細及11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至於關係人A06固到院陳稱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意見,希望能由相對人女兒A01、A02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惟A01僅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2則未向本院陳明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自不適宜由A01、A02共同擔任監護人之職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A01、A06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1、A06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15